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冷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东北诉被告文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北,文有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罗东北,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被告文有明,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原告罗东北诉被告文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陶新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与本院(2013)永冷民初字1220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杜娟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罗东北、被告文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东北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银竹路与银象路交汇处,即怡心阁门面地三单元右二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给被告购房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1年10月8日前)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办证一天,应当支付原告应付购房款0.4‰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东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0年10月8日文有明出具的收条,拟证实原告已交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文有明辩称:1.答辩人没有违约。答辩人早就办好了房屋产权证,只是被答辩人不按合同第4条约定承担办证所需税、费20271.98元和拖欠购房款10000元。如果被答辩人将拖欠的款交给答辩人,答辩人立即交付房产证;2.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已经办理好房产证,没有交付给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且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损失;3.答辩人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总证,只是没有分户,且分户手续已经交到了国土局,正在办理中,该证要等到国土部门办好才能交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冷)国用(2005)第3XXX1号土地使用总证,拟证实被告出售的房屋是合法建造的;2.土地使用证分户相关手续,拟证实被告已经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分户手续。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8日,以被告文有明为甲方、原告罗东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银竹路与银象路交汇处,即怡心阁门面地三单元右二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总价款13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给付购房款120000元,甲方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一年内负责过户;甲方负责办理过户等有关手续,但甲方只负责办总证所有费用,房产证过户、土地使用证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时,乙方将购房余款及过户费用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如果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应付购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2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使用。2012年底,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在建房时多占用了土地,国土部门要对其进行处罚,被告因此拖延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至今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证书尚未办理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23日前将上述证书交付原告,因被告在2012年12月底才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证书至今没有办妥,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损失,不应当请求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给付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为条件,不以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本案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证书的实际原因等,以支付5000元违约金为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交足购房款和承担办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付款、自行协商付款或者向本院提起诉讼解决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有明交付原告罗东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文有明支付原告罗东北违约金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文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文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审 判 员  蒋艳辉人民陪审员  陶新玲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