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德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德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代码号:81766638-4)负责人:张乃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良,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2108811986********)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德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944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955.83元(截至2011年3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89.99元,利息2440.45元,滞纳金8449.49元,超限费5075.90元,共计人民币18955.83元(截至2011年3月2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良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良于2007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944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原告多次对被告催收要求其还款,被告仍未还款。至2011年3月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955.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工作证、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催收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知晓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内容。被告在开卡消费后,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89.99元,利息2440.45元,滞纳金8449.49元,超限费5075.90元,共计人民币18955.83元(截止2011年3月2日,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德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莹代理审判员 付熙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