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路与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路,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东,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原告王路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的委托代理人焦自扬,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东、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诉称:原告王路乘坐被告公司鲁LC37**号牌客车到博山,该车在途经335省道到南湖镇西明照村时与前方的崔省安驾驶的冀DJ44**/黑BB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到轻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陈伟与崔省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的运输工具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10000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磊,被告是名义车主,双方存在挂靠合同,要求追加宋磊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要求在处理时一并考虑,另外原告的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7时许,原告王路乘坐鲁LC37**号牌客车到博山,该客车在途经335省道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明照村段时,与前方的崔省安驾驶的冀DJ44**/黑BB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认定为客车驾驶员陈伟与货车驾驶员崔省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路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各处软组织受伤、脑外伤反应,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29.44元。原告提交医院病历证明实际住院10天(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并主张有以下损失: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并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期间单位停发201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及相关奖金共计7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菲护理,要求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0元(71元/天×10天),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李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住院期间10天);4、财物损失163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了眼镜损坏并提交发票联证明;5、交通费200元;6、邮递费50元。经质证,被告对邮递费50元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但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财物损失。还查明:鲁LC37**号牌客车由宋磊承包,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与宋磊之间签有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身份证明、结婚证、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发票联、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客票乘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客车,虽然承包人为宋磊,但因涉案车辆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运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与宋磊之间存在的车辆承包经营关系,系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商事外观性原则,原告与宋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依照合同规定有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分析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个月。原告已提交工资表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25元【(2532.74元+2330.56元+2410.56元)÷3】,原告的误工费为2425元(2425元/月×1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损失,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本院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眼镜损坏确由涉案事故造成,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及治疗必然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邮递费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路误工费2425元;二、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路护理费500元;三、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四、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路交通费100元;五、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路邮递费50元;六、驳回原告王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李治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