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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王同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同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268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秀影,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同玉,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王同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影,被告王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被告王同玉于2005年6月25日入住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金侨时代家园352号楼732室成为该住宅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00.14平方米。2004年11月15日,原告接受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站前巴黎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方式是天然气集中供暖。被告居住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金侨时代家园352号732室期间实际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供暖服务,应依政府规定每年每建筑面积平方米交纳30元的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6008.4元,为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同玉给付我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6008.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同玉辩称:我去物业公司交供暖费,但是物业公司不收,因为他们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提供普通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开,希望原告方可以提供税务部门的证明,证明其公司能够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提供,原告方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我去相关机构查询。不是我不交供暖费,是原告方不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玉系北京市通州区金侨时代家园352号楼732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14平方米。2005年6月25日,华远意通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同玉签订《供暖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华远意通公司为王同玉所居住的北京金侨时代家园352楼732室提供天燃气锅炉集中供暖服务,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30元每供暖季,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为一个供暖期。协议书签订后,华远意通公司依约为王同玉提供了供暖服务。经核实,王同玉未交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供暖费3004.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3004.2元,以上共计6008.4元。庭审中,经核实,华远意通公司会为交纳供暖费的业主开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但王同玉庭审中坚持认为华远意通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对于欠缴供暖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书、催缴供暖费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同玉与华远意通公司、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供暖协议书,华远意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王同玉居住的北京金侨时代家园352楼732室提供了供暖服务,王同玉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王同玉给付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同玉所述华远意通公司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一节,其可到相关职权部门解决,但王同玉依照供暖协议的约定支付供暖费用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玉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六千零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同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