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蒋磊与齐连钢、杨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磊,齐连钢,杨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蒋磊。被告齐连钢。被告杨文涛。原告蒋磊诉被告齐连钢、杨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磊、被告齐连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齐连钢经被告杨文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齐连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发放借款186000元。被告杨文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齐连钢经被告杨文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6月9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被告齐连钢、杨文涛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5%,原告预扣两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支付给被告借款18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同年8月8日。后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齐连钢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预扣利息14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86000元,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6000元。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杨文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连钢追偿。被告杨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连钢返还原告蒋磊借款186000元;二、被告齐连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蒋磊利息、违约金(186000元,自2012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三、被告杨文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连钢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467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