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陕西豪畅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豪畅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陕西豪畅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东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振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开发区孔明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豪畅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豪畅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让,被告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无烟块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此后,原告依约拉运了煤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直到2012年元月份,被告生产暂停后,才停止了拉运。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务,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546669.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至今。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煤款154666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5日),共计1696669.21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煤款属实,因公司当前停产没有资金来源,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欠款利息减少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展煤炭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销售煤炭。原告给被告供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546669.21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煤款154666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5日),共计1696669.21元。②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利息损失请求变更为185600元,(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止2013年8月31日,月利率为8‰,计算15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展的煤炭购销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煤款154666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豪畅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54666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600元,以上合计1732269.21元。案件诉讼费20000元,由被告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