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史梅法、陈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806号原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龙。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梅法。被告陈华梅。被告史佳力。被告周若男。原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梅法、史佳力挂靠原告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在承建工程期间,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9日,史梅法、史佳力向原告借款共计432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华梅与被告史梅法、被告周若男与被告史佳力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四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四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男归还原告借款4325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梅法、史佳力于2010年8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432500元的事实;2.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款支付明细及相对应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史梅法、史佳力交付相应款项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史梅法与陈华梅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史佳力与周若男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梅法、史佳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史梅法、史佳力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华梅、周若男与被告史梅法、史佳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华梅、周若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325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由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男负担。上述诉讼费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现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史梅法、陈华梅、史佳力、周若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