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升奎、徐升云等与徐升波、于春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奎,徐升云,徐升国,徐升明,徐志强,徐升波,于春霞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徐升奎,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升云,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升国,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升明,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徐志强,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荣坤。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升波,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春霞,,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徐升波之妻。原告徐升奎、徐升云、徐升国、徐升明、徐志强诉被告徐升波、于春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奎、徐升国、徐升明、徐志强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坤,被告于春霞、徐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奎、徐升云、徐升国、徐升明、徐志强均诉称:桓台县西镇阳光花园15号楼东单元101室、201室系用五原告及被告徐升波母亲张淑英遗产置换所得,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上述房产落户于自己名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名下的位于桓台县西镇阳光花园15号楼东单元101室、201室为五原告及被告徐升波的共有财产,并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徐升波辩称:父母去世时,被告徐升波因被劳教而未回家,劳教结束后,无地方居住,现被告徐升波需要一个居住的地方,愿与五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于春霞辩称:桓台县西镇阳光花园15号楼东单元101室、201室系两被告共同购买,且经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徐升波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徐宝书于2000年6月15日去世,母亲张淑英于2004年5月27日去世。张淑英去世后,在桓台县索镇西镇村留有旧房一套。2004年10月,徐升波搬入该旧房居住。2007年12月12日,徐升波与于春霞登记结婚,亦居住于此。2009年12月7日,桓台县索镇西镇村实施旧村改造二期工程,被告徐升波、于春霞用其居住的旧房以拆迁作价的形式置换得到桓台县索镇西镇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东单元101室、201室两套住房,拆迁作价不足的差价款108081.42元由徐升奎、徐志强、徐升波共同用张淑英存放于西镇村委的遗款缴纳。桓台县索镇西镇阳光花园小区15号楼东单元101室于2010年2月12日经桓台县房产管理局确权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升波,共有人为于春霞。另一涉案住房于2010年2月20日经桓台县房产管理局确权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春霞,共有人为徐升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旧城改造规划图一份、拆迁协议一份、桓台县索镇西镇村委证明一份、桓台县公安局所镇派出所证明三份、房款收据一份、桓台县房管局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房产证两份、土地证两份、契证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是否就争议的两套房屋享有共有权。虽然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屋系由两被告居住的旧宅拆迁置换所得,但争议房屋在用旧宅拆迁置换的同时,还另行缴纳了108081.42元的差价款,并不完全等同于原来的旧宅。同时,五原告及被告徐升波在其父母徐宝书、张淑英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两被告居住的旧宅是否属于五原告及被告徐升波父母的遗产尚不确定。五原告及被告徐升波应当继承哪些遗产及遗产如何分割,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一致或者通过继承纠纷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遗产继承尚未处理的前提下,五原告依据桓台县索镇西镇村委的证明直接诉求确认对两被告名下的涉案两套房产享有共有权,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升奎、徐升云、徐升国、徐升明、徐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徐升奎、徐升云、徐升国、徐升明、徐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