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判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MX22**出租车由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停车场载客开往浯溪镇六合岭村方向,途经浯溪镇浯溪中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行人横道时未避让,将横路的被害人杜某某(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撞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杜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部分损失费10万元,剩余损失35万元另向保险公司索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款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顺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