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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刘某甲,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乙,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陶瓷厂退休职工。被告刘某丙,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丁,女,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铜铝铸件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刘捷三是原被告的父亲,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捷三与王淑云婚生子女。王淑云于1993年4月26日在煤医附属医院病故,刘捷三一直未再婚。被继承人刘捷三于2000年3月购买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号房产,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直管售房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0)字第6774号。2005年9月1日被继承人刘捷三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确定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捷三于2005年12月16日去世。现各被告不同意按照被继承人遗愿将诉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确认2005年9月1日被继承人刘捷三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刘捷三遗产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号房产一套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刘某乙未答辩。被告刘某丙未答辩。被告刘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王淑云与被继承人刘捷三的婚生子女,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王淑云于1993年4月26日去世,刘捷三于2005年12月16日去世,刘捷三的父母先于刘捷三去世。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楼67楼1门1××号房产一套系被继承人刘捷三于2000年3月15日购买所得,2000年3月1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3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在刘捷三个人名下。2005年9月1日,刘捷三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妻子王淑云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煤医附属医院病故。我于二000年三月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号房产壹套,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直管售房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冀唐国用(2000)字第6774号。该房产是我个人出资购买。我立本遗嘱,将该房产确定遗留给我三子刘某甲个人所有。”2013年10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9月1日被继承人刘捷三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捷三遗产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号房产一套。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到���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刘捷三的死亡证明、公证遗嘱及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号房产房屋两证、证明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公民有权利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捷三生前立有公证遗嘱,遗嘱确定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号房产由其儿子刘某甲继承。该公证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故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号房产应由原告刘某甲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67楼1门101号房产归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