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989316-6。法定代表人:孙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泽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化山,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孙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泽伟、王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从被告处购买奔腾B50轿车一部,2009年10月原告将该车卖给滕州客户邓运峰。2012年1月5日,该车被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二手车辆,并因此判令原告赔偿买车客户邓运峰车款一倍的损失109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奥祥公司没有将车辆奔腾B50轿车卖给原告,被告只是在邓运峰诉原告一案中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奥祥公司的两名员工徐成会、王国磊个人销售车辆行为,与奥祥公司无关,被告仅仅只是出具了这一份证明,滕州市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邓运峰双倍赔偿款与被告没有关系;2、本案原告应当起诉奥祥公司员工徐成会、王国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由于本案的原告对邓运峰实施了欺诈行为,是其自身行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是正确的,与奥祥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能将损失转嫁给奥祥公司;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奥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院通过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具体说明了经办时间、经办人员、标的物情况、付款时间、金额、方式及应开而未开的发票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汇款凭证。3、汇款凭证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第二组:(2011)滕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枣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本案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该车在被告销售前就已经行驶并销售过,原告因此赔偿了邓运峰损失109500元。第三组:向滕州法院交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案款1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从河南某汽车二级经销商处调奔腾B50自动豪华商品车一辆,车架号LFPH3ACCX91A75868,发动机号Z00860。后被告将该车辆以新车价格107800元销售给本案原告,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回单及(2012)枣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其中该判决书第六页载明:“钢盟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从不具备汽车销售资格的奥祥公司购进车辆并销售给本案的被上诉人邓运峰”。2009年10月,原告将该车辆加价后以新车价格109500元卖给滕州客户邓运峰,2012年1月5日,滕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该车为二手车,该车辆在河南已经销售过两次,原告在向滕州客户邓运峰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并因此判决原告赔偿邓运峰109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滕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枣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缴款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针对本案涉案车辆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滕州法院、枣庄市中级法院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枣庄市奥祥贸易公司从河南某二级汽车销售商处购进该二手车却以新车价格销售给本案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虽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其交付的标的物并非新车,而是二手车,因此构成合同法规定的瑕疵履行的情形。所谓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存在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使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本案原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其以新车价格购进该车辆,并对外销售,而被告实际交付的却是二手车,因而原告在出售该车后,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赔偿销售者同车款价格一倍的损失。根据瑕疵履行的法律后果,该损失应由违约履行的一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数额,经审核,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邓运峰车款为10950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后期提起上诉并延期支付而导致的多支出部分不应由违约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奥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9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被告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伟审 判 员 侯传群代理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