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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周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坚。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执行人周景龙。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甬东卫医罚决字[2013]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至2013年6月6日案发时止,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江东区福明桑家村后桑1211设立经营江东周景龙内科诊所,擅自开展内科诊疗活动且擅自执业人员周景龙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且被执行人开展内科诊疗活动的营业收入没有记账,非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后已停止从事内科诊疗活动。被执行人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3日直接送达了甬东卫医罚决字[2013]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和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甬东卫医催[2013]第00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周景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甬东卫医罚决字[2013]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张广德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