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兆才与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魏良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才,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魏良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朱兆才,市民。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学府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良兵,该公司职员。被告魏良兵,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兆才诉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出租车公司”)、魏良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才、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良兵、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才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良兵驾驶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N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197.12元,被告魏良兵支付了2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58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魏良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良兵是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12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38天,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时55分,被告魏良兵驾驶苏N轿车从沭阳县中心医院拐上沭阳县沭城镇上海路,撞沿上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朱兆才驾驶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处理,认定被告魏良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兆才无责任。原告朱兆才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当日支出检查费130元,4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5月20日出院,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用26937.12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内免下床活动,加强营养,注意护理等。原告出院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支出手术费200元、检查费65元。以上合计,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332.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良兵为原告垫付了26937.12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沭阳县爆米花KTV保洁员,月收入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因未上班工资被停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被告魏良兵系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苏N轿车归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门诊病历、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房结算清单、工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魏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7332.1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332.12元中非医保用药比例酌定为10%,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733.21元,医保用药为15598.91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5542.4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酌定为60天,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交通费为380元,营养费酌定为38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朱兆才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155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合计16662.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13330.33元,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20%即3332.58元;三、原告朱兆才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733.21元,由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朱兆才的误工费5542.4元、护理费4878元、交通费380元,合计1080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341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5065.79元,冲除原告已获得被告魏良兵赔偿款26937.12元,原告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魏良兵款21871.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