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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门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某制衣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江门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门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为外商(台港澳)独资生产经营各种服饰产品(包括牛仔裤)之企业。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半成品牛仔裤(即裁片)给被告加工,被告完成半成品(裁片)到成品、打枣、开凤眼等工序,收取加工费(单价)每打42元,加工成品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等条款。签约当天,被告接收了两种不同款号的半成品牛仔裤共1600条,其中,(54924-038)900条、(5535-073)700条。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用加工设备:一台根丈车和一台埋夹台。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规定完成加工工序,没按约定的时间交成品货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承接加工的(原货物)半成品牛仔裤1600条;2、被告返还原告所借用加工设备:一台根丈车和一台埋夹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加工合同》,证明被告依约接收加工原告的半成品(裁片)牛仔裤1600条;4、《借条》,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加工设备两台;5、行驶证、运输证、身份证,证明用来提供半成品牛仔裤1600条和两台设备的运输工具(车辆)和经手人的身份。被告李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与原告某公司经过协商,于2013年1月13日订立了《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加工方式:原告提供裁片给被告加工,被告负责从裁片到成品、打枣、开凤眼等工序;2、加工单价:42元/打,被告包线款,每个线6元;3、交货日期:2013年1月31日,如超出交货日期,扣回10元每打;4、结算方式:加工费于被告交货后将货款汇到被告账户。5、本协议于2013年1月13日起生效。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对完工成品的规格、要求等内容。在《加工合同》主文下方,注明了:“54924-038-900条,5535-073-700条”的内容。原告某公司、被告李某分别在《加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签名。2013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收到原告的加工设备,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一台根丈车、一台埋夹台。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加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是否交付本案《加工合同》的加工材料,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已经交付本案《加工合同》的加工材料的主张,因缺乏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据、货运单据,更没有被告直接签收货物的单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交付《加工合同》中的加工材料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工材料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某公司出借物品给被告李某,被告签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收取使用费用,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某与原告某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某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物品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没有返还出借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出借物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返还出借物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江门某制衣有限公司一台根丈车和一台埋夹台;二、驳回原告江门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