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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徐跃平与任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平,任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徐跃平。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坚。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10013537原告徐跃平诉被告任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任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平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6000元,模具款765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清了货款,但对所欠模具款则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模具加工费7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坚答辩称:货款和模具款我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徐跃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的事实。被告任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任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的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总计13.1万元。原告徐跃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自原、被告对账结算以后,原、被告又发生共十几次的交易。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后来的交易。汇款明细当中的2012年1月14日金额为4.6万元的汇款是用于支付对账单中4.6万元的,原告方的确收到过的。针对被告任坚的举证,原告提供一组反驳证据: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一份、送货单据14份、双方确认价格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当中的汇款是用于支付上述交易的货款。原告补充说明:模具加工合同的标的为1.9万元。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中,2012年4月18日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用于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其余的汇款是用于支付14份单据里的货款。从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总共发生交易14次,总共应付原告货款45601.05元。应收款与已付款全部抵销之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47101元。按被告的要求保密,所以在出货单上不写价格,但在被告下单时候确定了货物的价格。被告任坚质证认为:一、对于2012年4月2日的合同的模具被告没有收到,等于被告多付了1万元的定金给原告;二、对于14份送货单,2012年2月22日的出库单,没有重量也没有单价,不予承认。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10日的三笔,被告予以承认,但质量没有达到要求,到时候申请退货。2012年3月5日的这一笔,只有数字,没有重量,不予承认。其他的送货单,不是我本人签字的,我不予以认可;三、对于价格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汇款中,其中2012年1月14日金额为46000元的汇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支付对账单中460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4月18日金额为10000元的汇款,原告主张被告系用于支付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中模具加工合同的预付款,被告亦承认汇款中有一笔10000元的汇款系用于支付模具加工合同的预付款,故本院确认汇款中有一笔10000元的汇款系用于支付上述模具加工合同的预付款。三、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中的模具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及价格单,可证明双方在被告出具对账单之后仍有业务往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跃平与被告任坚素有模具加工、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6000元、模具款76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上述46000元货款。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双方继续发生模具加工、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1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于2012年3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6月5日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共计85000元款项中,有10000元系用于支付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的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对账单中76000元的模具款。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被告任坚向原告徐跃平出具了对账单,对于对账单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则被告可随时履行。因双方在被告出具对账单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且双方对对账单中的债务和2012年1月10日后产生的债务的清偿顺序亦未明确,在双方对2012年1月10日后产生的业务存有争议、双方都同意另行解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总计131000元的款项,除了双方均认可的46000元用于支付对账单中的46000元货款、10000元用于支付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的预付款以外,其余75000元均应认定为用于支付对账单中载明的76500元模具款为宜。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76500元-75000元=15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款项,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以后支付的131000元款项,除了46000元外均用于清偿双方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跃平模具加工款人民币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徐跃平负担1662元,由被告任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