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金艳与肖龙、肖平、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艳,肖龙,肖平,肖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陈金艳,女,汉族,湘潭市岳塘区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肖龙,男,汉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肖平,男,汉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镇。被告肖慧,男,汉族,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龙头庵乡。原告陈金艳与被告肖龙、肖平、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多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记录。原告陈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龙、肖平、肖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艳诉称: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在怀化市红星路的车辆段怀南村46栋1单元501房(肖平租赁房)中,说因搞油茶开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只要油茶开发贷款一下来就还款,且肖平诈称还准备和原告结婚,于是原告借给三被告78000元,当时借条只写了70000元,还有8000元不写借条;肖平说与原告结婚了就还给原告10万元做生意,并给原告买三金,于是8000元的借款就没有写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龙、肖平、肖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金艳现金柒万元(其中股票金伍万多,银行卡贰万多),银行卡2万元须在二月份偿还,股票金亏损陆万叁仟元均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借款人:肖平,肖龙,肖慧。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借贷发生时期的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条1份(原件已提交),证实原、被告借贷事实;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该项借款;原告述称三被告另借的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有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其中有20000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2月份偿还,故本案借贷属于短期借贷性质;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的50000元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其中的50000元借款依法不予计算利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有2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5.85%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龙、肖平、肖慧偿还原告陈金艳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肖龙、肖平、肖慧支付原告陈金艳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5.85%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5.85%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8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陈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龙、肖平、肖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