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缙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潘伟伟、纪伟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潘伟伟,纪伟东,陈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丁辉。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潘伟伟。被告:纪伟东。被告:陈雪珍。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潘伟伟、纪伟东、陈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伟、纪伟东、陈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潘伟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11‰,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纪伟东、陈雪珍为被告潘伟伟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违约引发诉讼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伟伟只归还借款本金3600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未归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纪伟东、陈雪珍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潘伟伟尚欠借款本金496400元、利息29627.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潘伟伟归还借款本金496400元,支付利息29627.43元,并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10.665‰另行计付本金496400元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被告纪伟东、陈雪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客户回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潘伟伟、纪伟东、陈雪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潘伟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纪伟东、陈雪珍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6400元,支付利息29627.43元,并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0.665‰另行计付本金496400元的利息;二、被告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和公告费600元;三、被告纪伟东、陈雪珍对前两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潘伟伟负担,被告纪伟东、陈雪珍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