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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东明诉王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明,王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谢东明。被告王跃斌。原告谢东明诉被告王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年红、人民陪审员蒋娟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斌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明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跃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逐月给付利息。被告支付了6月、7月的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直到10月后,经联系,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外出广东打工。经了解,被告所借款并非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全部输掉了。原告通过短信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进行推拖,也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跃斌出具给原告谢东明的借款合同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拟证实原、被告的借贷事实;2、东安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王跃斌于2012年10月起停薪留职外出打工,无法联系;3、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及被告回复原告的短信,拟证实原告多次通过短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归还。被告王跃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王跃斌因未到庭未予质证。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跃斌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东明借款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每个月月底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7月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跃斌所借原告谢东明款应当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斌偿还原告谢东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钦审 判 员  伍年红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