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智某与被告杨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智某,杨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龙智某。委托代理人谢骏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华某。原告龙智某与被告杨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智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智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月息1.8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华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要求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华某承担。被告杨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龙智某现金20万元整,月息1.8分,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给付,利息给付时间以每月到期日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万元现金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已分几次以现金方式拿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某在原告龙智某处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该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华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8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智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开始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596元,由被告杨华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兰代理审判员 薛 晓 娟人民陪审员 ��赵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