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怀诉被告洪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怀,洪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贾文怀,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洪来,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文怀诉被告洪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来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怀诉称,2005年11月27日,被告洪来在陈某建筑队给荣鑫公司洪庄三选矿施工时摔伤。我和闫某将其送到医院,当时我为其垫付押金4,000元。被告洪来出院后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洪来认为他在工作中受伤与我有责任,不同意给付。被告洪来在施工中所受的伤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洪来的伤残待遇与我无关。要求被告洪来归还我为其垫付的押金4,000元。被告洪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洪来在迁安市某铁矿施工中受伤。被告洪来认为其是在原告贾文怀承包的工地干活致伤,应由原告贾文怀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6年4月10日向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6年9月18日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仲字(2006)第42号裁决书,认定贾文怀为该铁矿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并以贾文怀非法用工为由裁决原告贾文怀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洪来各项伤残待遇共计46,468.94元。原告贾文怀不服裁决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6)安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贾文怀对被告洪来的伤残待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洪来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做出(2007)唐民一终字36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文怀对洪来的伤残待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洪来不服又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唐民二终字80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经调解由孙学功给付被告洪来案件协调款1万元,双方对洪来因工作致伤问题不再追究,贾文怀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05年发生事故至2010年原告起诉后撤诉,2013年原告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当事人对洪来因工作致伤问题经法院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文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文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