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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胡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多年来,原告与女儿相依为命,被告从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目前,被告仍渺无音讯。故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胡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胡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证明1份,证明被告至1995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杨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胡某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杨某乙现已成年并工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5月杨某甲离家外出,一直未与胡某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多年来,杨某乙一直由胡某一人抚养直至成年。2012年4月原告曾向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未准予离婚。2013年7月31日,胡某再次起诉离婚。目前,杨某甲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胡某与杨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杨某甲自1996年5月起离家外出后,长期不与胡某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女儿杨某乙由胡某一人抚养直至成年。由于胡某与杨某甲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胡某现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胡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