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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齐连军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连军,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00107号原告齐连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利军,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武廷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代码:74409941-0。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原告齐连军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执行董事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齐连军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代表四户村民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约定第三人租赁包括原告的土地在内的土地9.67亩,每亩租金1400元,期限从2008年6月18日至2028年6月18日。但被告未经我们许可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了我的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齐连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颁发的安县集用证字(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有据,三表一卡齐全,四邻均到场指界,该证现正在法院查封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或中止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县龙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档案一套;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河南省办公厅101号文件。第三人安阳县龙腾公司述称,我们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第一份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份、第三份证据虽真实合法,但该两份证据所证明内容均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且均系逾期提交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连军系柏庄镇南王庄第3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10月1日柏庄镇南王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齐连军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地块编号为03,类别为耕地,面积3.8亩,东至路,西至西苏度,南至齐三,北至李秀芳的耕地,承包给原告齐连军耕种。2008年6月,原告齐连军与第三人龙腾公司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将包括原告齐连军承包的上述耕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10年6月21日第三人龙腾公司向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面积5597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经地籍调查审批后,将上述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给其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获知该证,对该证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第三人龙腾公司因与他人发生合同纠纷,其所持土地证上的建筑物均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并以此为由主张中止审理。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登记造册的职权。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被告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包括原告享有承包权的耕地,而被告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该证所建建筑物已被查封,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2012)龙民初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查封的系建筑物而非土地,而对被告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与建筑物的查封之间互不影响。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目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10)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