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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二初字第9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二初字第90、90-1号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庞勇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柳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柳州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文勇,与人民陪审员石家和、黄小妹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按融政函(2008)165号规划批复文件共同开发融国用(2008)第04-01-0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39块商住房项目,原告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被告投入资金,并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划将39栋商住房屋建成;2、原告负责将该39块商住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3、由双方派员共同设立“融安大将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建设项目部”,项目经理及出纳由原告派员担任;4、合作项目所需的资金由被告负责筹集,确保资金正常运作;5、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双方协商一致方式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该39块商住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对被告提出按协议约定要求派员成立项目部,以便共同开发、建设、管理该商住房建设项目,但被告对原告按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管理该项目的要求置之不理,擅自决定该建设项目的全部事宜,包括施工单位的选择、工程造价的确定、管理人员的聘用以及成本的支出等等。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要求派员参与经营管理的函件及律师函,但被告却凭借39块商住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变更到其名下的优势,对原告采取避而不见甚至不理不睬的态度。故意不让原告派员参与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致使原告在已投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参与该建设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了《要求派员参加项目管理的通知》,并于当日在《柳州晚报》第四版予以登报公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前与原告联系,商谈派员参加项目管理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没有任何答复。鉴于此,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当日在《柳州晚报》第四版予以登报公告,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立即停止施工,维持现状。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后,被告拒绝原告按协议约定参与管理该项目的要求,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宁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一、对于本诉一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也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对于反诉一案,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实,但协议签订后,因满地宝公司未能按约定把符合开工条件的全部39块土地交付甲方投入建设,给反诉原告居宁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双方为此于2010年1月27日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满地宝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还不能把符合开工条件的全部39块土地交付居宁公司投入建设,则视为满地宝公司违约,需向居宁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如果满地宝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把符合开工条件的全部39块土地交付居宁公司投入建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时至今日,39块土地中仍有10块存在纠纷,被他人占用。虽然满地宝公司已把相应土地变更到居宁公司名下,但其提供的这10块土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一直被他人占用,存在纠纷,即不符合开工条件,且时至今日仍未能解决。很显然,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反诉原告居宁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向反诉原告居宁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反诉被告把符合开工条件的全部土地交付反诉原告时止)。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系被告串通原告原工作人员事后伪造形成,不具备证据要求的真实性而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应当被采信,同时,在原告无法实际参与开发经营任何工作且已按2009年1月16日《协议书》履行全面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因土地与农民存在纠纷影响开发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地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本诉部分: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查询单(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原、被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4、融安县政府关于同意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项目规则设计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商住房项目的设计方案;5、融安县政府关于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铺建设单位变更的批复(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将开发土地变更至被告名下的合同义务;6、融国用(2008)第04-01-0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7、融国用(2009)第04-01-0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融国用(2009)第04-01-00-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状;8、建字第450024200900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合作开发项目办理了规划许可;9、备案证(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合作开发项目办理了备案;10、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律师函(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11、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要求派员参加项目管理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12、柳州晚报(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登报公告通知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13、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解除协议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4、柳州晚报(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登报公告解除合同通知。除以上证据外,原告满地宝公司认为其损失应以其交付被告居宁公司的土地价值来体现,2013年4月2日申请对证号为融国用(2009)第04-01-00-108号共4904平方米土地进行市场价值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证据规则及举证风险后,原告一再坚持要求进行土地价值评估,并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广西和信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和信柳估字(2013)第C58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该土地使用权总价格为3898700元。二、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本诉部分: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共4页);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共4页);3、融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及备案证(复印件,共2页);4、建设工程登记表(复印件,共2页)。被告证据1至4共同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翟桓不仅一直参与工作项目的规划、竣工验收、开发经营管理,还有主导工程的施工竣工工作,完全不是原告主张的建设项目由被告主导。二、反诉部分:1、补充协议(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合作协议所涉及到39块土地中,有10块土地签订合作协议前就存在纠纷,被他人占有,不能开发,所以就和反诉被告约定如不能够在2010年12月30日前解决相关问题,满地宝公司将向居宁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居宁公司履行了向反诉被告支付全部土地对价款1157344元,但是反诉被告却违约至今;2、向融安县大将镇供销社的报告、向融安县大将镇国土所的报告(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合作协议所涉及的10块土地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纠纷,被他人占有无法开发,反诉被告的违约事实明确,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居宁公司违约金。因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对反诉原告居宁公司的反诉证据1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的墨迹形成时间、“柳州市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陈纬滔”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同意,双方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主持下,共同选定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C-36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一)检材《补充协议》上内容打印的字迹形成时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二)检材《补充协议》上陈纬滔签名的形成时间应系样本二《关于翟桓等同志的任职决定》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之后。(三)检材《补充协议》上“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应系样本一《化肥买卖合同》上的“柳州市新胜农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之后”。经开庭举证质证,本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本诉部分:1、本诉被告居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中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义务不仅包括把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我方名下,还要确保土地无纠纷,不存在他人占有及影响开发建设,至少保证这种状况在签订合同时,甚至保证到变更到我方名下前,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10块土地,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纠纷问题,至今还存在。对原告证据10至1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我方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对于报纸由法院来查实,还有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本诉原告满地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居宁公司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四份证据中“翟桓”虽然为原告公司的职员,根据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不仅有项目经理还应该有财务会计人员,但是并没有财务会计人员参与,且被告还应在融安设立分公司,但被告一直也没有通知原告是否已成立分公司,导致原告无法派员参与,“翟桓”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正式授权,其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名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3、对广西和信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和信柳估字(2013)第C58号《土地估价报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满地宝公司对和信柳估字(2013)第C58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评估结果。被告居宁公司对和信柳估字(2013)第C58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方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因为本诉原告以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7月9日的评估价格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并不是土地买卖关系,即本诉原告提供本案所涉土地,我方投入建设资金。既然是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就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任何一方不可以只享受收益,而不分担开发风险。而且,本诉原告在项目开发之初的2010年3月4日就已拿回该土地价款,现在该土地上已建有房屋,部分房屋已出售,土地与房屋已不可分离。也就是说,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都已属于双方为合作开发所设立的项目部,并不分别属于任何一方。因此,无论该土地现在的价格,还是该土地所谓的增值部分,均不能作为本诉原告诉请的依据,更不是本诉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单纯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与本诉原告以及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退一步来说,就算双方已无法合作下去,也应该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要进行清算,不能仅仅评估土地的价格,而且要评估现在该土地上房地产(包括土地和房屋)的价格,然后根据已销售收入,考虑经营情况,同时扣除开发的成本,最后综合核算。在清算完成之后,由一方接盘或把项目转让给他人。只有在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下完成清算,才是解决双方间纠纷的根本之道。其次,“和信柳估字(2013)第C58号土地估价报告”不仅明显依据不足,错误百出,而且完全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和《广西土地估价行业自律规定》的要求,甚至存在杜撰估价依据的问题,应用于本案将是无效的。因此,该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1、估价土地张冠李戴;2、报告不完整,缺乏估价规范和规程所要求的《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即没有估价的测算过程和说明,特别是用于估价的主要参数的选取和确定过程及说明。3、鉴定人未实地踏勘待估宗地,不客观公正。二、反诉部分:1、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对反诉原告居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居宁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证据1经鉴定该补充协议是假的;证据2因为建筑工程一直是反诉原告在管理,是否有纠纷居宁公司没有通知我方,也没有和我方进行协商。2、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C-36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从鉴定结果来看,说明我方与反诉原告并没有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伪造的。反诉原告居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对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鉴定书并没有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而且该鉴定书并没有按照合议庭甚至反诉被告的请求,鉴定出补充协议墨迹及陈纬滔上公章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结论是不确定,另外结论依据不足,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理由是:因为,首先《补充协议》上反诉被告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对此,反诉被告也不持异议。其次,鉴定意见书并不能也没有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观点;况且该意见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结论是不确定的,其并没有对补充协议上反诉被告代表人签名和我方公章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予以认定,也没有对反诉被告公章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甚至相对时间予以认定,更没有对补充协议的墨迹形成时间提供鉴定意见。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此次鉴定的两份样本材料,均是反诉被告单方提供的东西,未经法庭质证,甚至我方至始至终都未见过,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这两份材料根本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另外,“合同”上的签定时间“2010年3月20日”和“决定”上的署期时间“2010年11月15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时间是真实准确的。因此不能以此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有一点,作为样本的“合同”上有反诉被告的公章印文,也有与本案不相干的“柳州市新胜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补充协议》上有反诉被告的公章印文,现鉴定机构是用“柳州市新胜农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作为比对,而没有用反诉被告的公章印文作为比对,有违常理。显然,该意见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反诉被告仅提出鉴定补充协议上我方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而不提出鉴定补充协议上自己的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这本身就是要误导鉴定机构和法院。事实上,在商务活动中,一份协议上的双方公章和签名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是非常正常的,有时甚至相隔较长的时间;另外,双方为了实际工作需要,盖章或签名与协议署期时间不一致甚至倒签协议都是极其正常的。综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容置疑,应该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关于原被告双方及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1、关于原告满地宝公司的证据:因被告居宁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至8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1、2、4、5、6、7、8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4、5、6、7、8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义务不仅包括把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方名下,还要确保土地无纠纷,不存在他人占有及影响开发建设。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所陈述的是土地使用权变更过程中转让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影响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这一事实。被告否认原告证据10至14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0、11、13虽然有邮政快递的单据,但没有被告签收的回执加以佐证,本院仅确认原告在邮政向被告投递了相关通知的事实,对被告是否收到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2、14是原告在《柳州晚报》刊登通知的公告,本院确认原告在《柳州晚报》刊登相关通知这一事实。2、关于被告居宁公司的证据:由于原告满地宝公司未否认被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中的“翟桓”虽然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公司授权,故其签名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未否认“翟桓”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且被告证据1至4均系开发建设项目中所必须、必备的重要文件,“翟桓”在这些文件中均以主要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经办,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至4有证明原告已有派员参与合作项目经营管理这一事实的证明效力。3、关于原告申请评估的和信柳估字(2013)第C58号《土地估价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双方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真实可信,本院确认该评估结论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数据的真实性,但该结论仅体现的是被评估土地的现价值,原告如果存在经济损失,其损失应是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以土地价值作为其经济损失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反诉部分:1、关于反诉原告居宁公司的证据:居宁公司的证据1补充协议已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否认了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居宁公司关于双方就违约金的赔付事项已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国有企业加盖的公章,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C-36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满地宝公司申请):虽然居宁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持下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所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柳州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根据法律规定已取得柳州市融安县大将镇大将街7999.77平方米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4-01-00-190;土地证号融国用(2008)第04-01-00-1**号)。该宗土地为“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用地”,乙方于2008年11月20日已经取得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规划批复(融政函(2008)165号),其中有39块商住房用地(共计:2670平方米,详见本协议附件规划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39块商住房用地由双方共同开发,现将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在融安县设立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融安分公司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开发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内39块商住房用地项目;第二条,乙方以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内39块商住房用地作为投入,甲方投入资金建设,并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按规划将39栋商住房屋建成;第三条,乙方确认该39块商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缴清,同时乙方负责将该39块商住房用地变更到甲方名下;第四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投入的39块商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暂作价100万元人民币(具体价格以实际评估价格为准),甲方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给乙方,并列入项目成本;第五条,为便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由本协议双方派员共同设立“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1、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是合作项目的最高权力机构;2、项目部负责融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即项目部经理、副经理兼融安分公司经理、副经理;3、项目部(融安分公司)设立独立的财务账户,费用的支取按本协议的约定统一拨付,项目部下设各部具体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第六条,项目部由三人组成,其中甲方派员二人,乙方派员一人,项目部设经理1人(由甲方委派),副经理1人(由乙方委派)、会计1人(由甲方委派);第七条,会计财务制度:1、合作项目所涉的会计、税务统一在融安分公司处理;2、合作项目所需资金由甲方负责筹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出的原则。为便于资金的管理,其资金设立独立账户,该账户预留印鉴和支票应由不同本协议当事人分别保管;3、会计由甲方委派,出纳由乙方委派,本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派员审阅、了解费用支出情况。4、财务部应定期以书面的方式公布费用支出情况。第八条,工程营造:1、合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通过招标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参加合作项目的工程的招标和施工;2、合作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的选择,通过招标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①工程总价款采用“包死价”和工程设计变更据实结算的决算方式;②工程材料由施工总包,未经本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所需任何材料;③工程款的拨付日期由项目部决定,由财务部统一支付。届时按工程进度提出工程款拨付计划,待项目部批准后执行;④工程的签证、隐蔽记录等工程资料由项目部保存;⑤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由项目部负责;第九条,房屋销售:房屋由项目部统一经营销售;销售价格由项目部统一制定;收取的购房款进合作项目设立的独立账户;房屋销售采用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售楼处房屋建设费用、营销费用、购置办公家具和销售部人员的工资由项目部支出,列入项目成本;第十条,双方的责任。(一)甲方的责任:1、负责融安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费用由融安分公司承担;2、负责确保本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到位,确保资金动作正常;3、协助乙方办理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立项计划等权属证明和各种批文变更或备案,负责其他有关批文的申领、延期的工作;乙方的责任:1、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时,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本项目的权属证明、各种批文的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进行复验;2、负责完成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立项计划等权属证明和各种批文变更或备案,并协助甲方办理其他有关批文的申领、延期的工作,其中本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变更到甲方名下;3、协助甲方办理融安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利润分配分配:1、合作项目完成后,双方据实结算,税后利润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2、尚未销售的房屋及项目部的办公家具、办公车辆和其他用品由项目部协商一致处理。协商不成的,通过变卖的方式处理,变卖所得的资金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比例分配;第十二条特别条款:乙方在市场中按规划需要建设的两个交易大楼(经招标由融安二建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2000125元整),由甲方(或协调建筑方)负责垫资金建设,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再另行结算;第十三条,本协议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抵触的,则以补充协议为准;第十四条,本协议签订后,未经本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该协议的落款处,原告公司员工“陈纬滔”作为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柳毅”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按照协议的约定报经融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地号为04-01-00-198号的位于融安县大将镇大将街的面积为49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居宁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融国用(2009)第04-01-00-198号。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原告按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规定,委托了柳州市金鼎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价格评估,金鼎公司出具了金鼎地评(2009)价字021号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评估该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15.7344万元,原告并于2009年2月26日将该土地估价报告报融安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融国土备字(2009)-037号)。被告居宁公司取得对该49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即着手进行“大将金桔批发市场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开发,2009年4月30日,被告居宁公司以“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工程项目为“大将金桔批发市场商住楼”,项目负责人为“翟桓”,设计单位为柳州市华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融安县人民政府建设局报建,融安县人民政府建设局于2009年7月31日批准了该商住楼的建设项目。2010年1月6日,被告将“大将金桔批发市场商住楼”的工程项目作为企业投资项目向融安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报备,同日,融安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了融发改备证字2010-3号《融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在该报备过程中,“翟桓”再次作为经办人在备案登记表上签名并领证。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3月4日,被告居宁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7344元、800000元共计1157344元土地款转给原告满地宝公司。2010年5月31日,由于“大将金桔批发市场商住楼”项目的部分商铺竣工,由“翟桓”任竣工验收组组长的竣工验收组对“大将金桔批发市场商铺2-10栋”共2443.5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翟桓”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合作协议中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的第十二条垫资义务和存在单揽商住房屋的开发,排除原告参加合作开发权利的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所交付的土地有瑕疵,至今仍有10块土地被别人占有,无法进行开发。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将《律师函》、《要求派员参加项目管理的通知》、《解除协议的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上述邮件。此外,原告还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17日在《柳州晚报》上刊登了《要求派员参加项目管理的通知》、《解除协议的通知书》的公告。2012年4月16日,原告满地宝公司以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让原告参与管理合作项目,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0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满地宝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居宁公司所有的融国用(2009)第04-01-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融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融国用(2009)第04-01-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31日,原告满地宝公司又以居宁公司有调解意向为由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融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融国用(2009)第04-01-00-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2年6月21日,被告居宁公司以原告其提供土地中的有10块土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一直被他人占用,存在纠纷,不符合开工条件,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居宁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向反诉原告居宁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反诉被告把符合开工条件的全部土地交付反诉原告时止)。本诉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满地宝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申请对证号为融国用(2009)第04-01-00-108号共4904平方米土地进行市场价值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证据规则及举证风险后,原告一再坚持要求进行土地价值评估,并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广西和信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和信柳估字(2013)第C58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该土地使用权总价格为3898700元。反诉案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申请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的墨迹形成时间、“柳州市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陈纬滔”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同意,双方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主持下,共同选定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C-36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一)检材《补充协议》上内容打印的字迹形成时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二)检材《补充协议》上陈纬滔签名的形成时间应系样本二《关于翟桓等同志的任职决定》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之后。(三)检材《补充协议》上“柳州市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应系样本一《化肥买卖合同》上的“柳州市新胜农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形成之后”。另查明,陈纬滔、翟桓二人均原系原告满地宝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因为有满地宝公司的自认及满地宝公司提供鉴定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翟桓等同志的任职决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诉反诉二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诉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居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反诉的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满地宝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什么?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1、本案是否存在约定解除合同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安大将金桔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房屋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这是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告居宁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按照我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合同有效。因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反而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未经本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双方在诉讼前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让原告参与管理合作项目,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告向被告邮寄及公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并未给足被告合理的时间,被告也在诉讼中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并未因原告以通知解除合同的形式而解除。从履行该合同的过程来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也对该土地进行了部分开发,在被告开发的过程中,原告的员工翟桓从土地评估备案、房屋的报建、房产建设项目作为投资项目的报备、房屋建成后的竣工验收过程中均一直作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其中;虽然原告提出按合同的约定,原告方不仅要派出管理人员作为副经理,还要派出财务人员。但从该项目从2009年5月6日开始正式施工,一直至2010年5月20日部分工程竣工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及作为原告派驻该合作项目的管理人员翟桓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亦未有派驻相关财务人员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对已履行的合同部分是有过合作管理行为的,对2010年5月31日前的合作管理模式双方也是认可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管理合作项目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作为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成立。综上,双方合作经营的建设项目还存在,并且已销售了部分房地产,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共同对项目的所有资产进行核算或清算,是还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的。而且,鉴于本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武断地解除合同,对合作的双方均不利,从保护交易双方安全和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考虑,解除合同不利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满地宝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如前所述,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并未支持,故在合作项目还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而且,鉴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特殊性,假设双方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提供土地使用权而未提供开发资金的一方简单地取回土地使用权变价款就可了事。这是因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项目完成后,双方据实结算,税后利润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虽然双方未对亏损的负担作出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也应对合作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在合同已经实际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房产、已销售部分房产的购房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一些债权债务等等,这些都需要进行共同清算,因此,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仅抽回土地变价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双方合作项目建设之初,原告已经按当时的土地评估价格从被告处取得了土地变价款,在合作过程中已经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该项目开发之后的风险则一直由资金投入方被告承担,现在再次提出取回土地变价款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显失公平。综上,原告满地宝公司关于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居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居宁公司请求满地宝公司赔偿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其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由于该协议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双方对违约如何赔偿在主合同中也没有详细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赔偿事项未达成任何合意。虽然满地宝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确实有部分土地被其他人占用,但被占用的土地的权属是明晰的,不存在什么瑕疵,居宁公司已在法律形式上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满地宝公司有协助居宁公司排除妨碍的合同附随义务,但由于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居宁公司不能完整的行使土地使用权,因此过错不可能完全归责于土地的转让方满地宝公司,作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产权人的居宁公司本身也应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故居宁公司关于土地被人占用是满地宝公司违约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居宁公司关于满地宝公司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土地被侵权的问题,居宁公司与满地宝公司应共同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途径去解决,而不是互相推诿,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因此,居宁公司以满地宝公司违约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柳州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64480元,合计94480元,由原告柳州满地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27500元,合计35550元,由被告柳州居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