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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苍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田园与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园,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田园,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许祥,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田园诉被告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3000元,承诺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53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田园借现金53000-元(伍万叁仟元整)。于2010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许祥。2009年9月1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庭审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借款人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祥偿还原告田园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翼审 判 员  纪佃彬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家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