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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杭州金鑫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杭州金鑫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根。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军。原告杭州金鑫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鑫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端板购销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确认书》约定:金鑫公司向惠业公司供货;惠业公司逾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等。嗣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118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惠业公司支付原告金鑫公司货款341118元并支付违约金104893元,合计446011元;二、被告惠业公司支付原告金鑫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惠业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鑫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惠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金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确认书6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管桩用端板成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118元的事实。被告惠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惠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被告惠业公司陆续向原告金鑫公司购买管桩用端板成品。2013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111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惠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确认书以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桩用端板成品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金鑫公司要求被告惠业公司支付尚余货款3411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鑫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预收7990元),减半收取320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978元,由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