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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丁某,女,1980年3月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吴某,男,1980年8月生,汉族,住本区。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丁某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收了民事判决书,在此次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六个月内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的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