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凯与邵思同、张丽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邵思同,张丽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郑凯,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邵思同,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张丽侠,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好,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凯诉被告邵思同、张丽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被告邵思同、张丽侠、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凯诉称:2013年8月26日21时30分,邵思同驾驶皖FTX**号轿车载郑凯沿淮北市闸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河路019号路灯处时,与蔡红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F0X**号轿车相撞,致使郑凯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邵思同和张丽侠拒不支付郑凯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邵思同负全部责任,蔡红彬无责任,郑凯无责任。邵思同驾驶的皖FTX**号轿车所有人为张丽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险。蔡红彬驾驶的皖F0X**号轿车所有人为中央储备粮淮北直属库,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郑凯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郑凯医疗费3857.81元、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42.2元、营养费180元,共681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邵思同在庭审中辩称:邵思同已先期垫付郑凯2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张丽侠在庭审中辩称:张丽侠已先期交给邵思同2500元用于处理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只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1时30分,邵思同驾驶皖FTX**号轿车载郑凯沿淮北市闸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河路019号路灯处时,与蔡红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F0X**号轿车相撞,致使郑凯受伤。后郑凯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57.75元。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邵思同负全部责任,蔡红彬无责任,郑凯无责任。邵思同驾驶的皖FT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丽侠,邵思同系其雇佣驾驶员。蔡红彬驾驶的皖F0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郑凯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邵思同和张丽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凯请求赔偿医疗费3857.81元,通过计算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857.75元。请求赔偿误工费1725元(75元/天*23天),郑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63元/天标准,结合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449元(63元/天*23天)。请求赔偿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其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无医嘱表明郑凯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42.2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城市车旅费1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90元(10元/天*9天)。综上,郑凯的损失为:医疗费3857.75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0元,共6116.75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各项限额内赔偿郑凯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90元,共3079元。邵思同和张丽侠连带赔偿郑凯医疗费28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3037.75元。邵思同辩称其已先期垫付郑凯医疗费2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凯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凯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90元,共3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邵思同和张丽侠连带赔偿原告郑凯医疗费28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303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郑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思同和张丽侠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