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戴某某,男,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某某(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仅两个月,即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四个月左右,原告即前往阿根廷务工。自原告出国后,双方之间极少联系,被告也未前往阿根廷探亲。2012年11月份原告回国,但被告对原告已经十分冷淡,形同陌生人。自结婚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也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之间仍然无任何沟通联系,双方的关系并无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且婚后相处时间短,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戴某某即前往阿根廷务工,直至2012年11月回国。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原、被告因长期缺乏联系产生隔阂,致双方在原告回国后仍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双方因长期缺乏沟通联系致产生隔阂。原告戴某某曾于2013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