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苹。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唐苹在其居住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村10栋1单元6楼2号房间内,容留代X、杨X、张X建吸食毒品。经检测,唐苹、代X、杨X、张X建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现场挡获的透明晶体以及吸毒工具内提取的透明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苹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许,金堂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唐苹居住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村10栋1单元6楼2号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唐苹容留代X、杨X、张X建吸食毒品。经检测,唐苹、代X、杨X、张X建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从现场查获的透明晶体以及吸毒工具内提取的透明液体中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代X、杨X、张X建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唐苹的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机关拍摄被告人唐苹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的照片、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对缴获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居住房遗留的白色晶体、透明液体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吸毒人员代X、杨X、张X建尿检结果属阳性;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苹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苹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苹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