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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田×等与董×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董×1,董×2,董×3,董×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069号原告田×,女,1952年4月1日出生。原告董×1,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2,男,197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系董×2之妻)。被告董×3,女,193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董×4(曾用名董xx),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田×、董×1与被告董×2、董×3、董×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董×1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林泰斌,被告董×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3、董×4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董×1诉称,董x5与田×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二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董×2,次女董×1。董x5于2000年4月13日死亡。现北京市海淀区x号院中有1980年所建北房五间(由董x5父母王x、董x6以及董×4建盖)以及1995年所建北房五间(由董x5与田×所建)。以上10间房屋现被董×2占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院内1980年所建的北房5间,及1995年建盖的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共10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董×2承担。被告董×2辩称,不同意田×、董×1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对涉诉院落内房屋进行分割。1980年所建北房5间由董x6自己出资建盖,与董×4无关。2001、2002年左右,我及妻子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缮,将室内涂白,顶子将青瓦换成红瓦,田×也出钱了。我毕业后就一直在大队干,跟父母一起过,钱交给父母。1995年建北房5间是我与父母共同出资建盖的,为了我结婚而建。董x5在我结婚典礼当天也当着所有人的面说了上述5间房屋归我夫妻结婚后使用。所以,我使用房屋是合法合理的,不是恶意占有,房屋是我的。所有房屋都不同意分割。被告董×3、董×4庭前接受法庭询问称,诉争院落是祖业产,解放前就买了,当时董×3也小。买的时候有北房五间,前脸砖房,后墙石头,东西屋各两间,青砖瓦房,南边有一道屏门,屏门南边南屋三间半,南房做碾坊和牲口圈,半间是南房东边的过道,过道东边是两间房,做厨房。南房南边是外院。买了这个房子后到1980年之前都没有再建房。期间,董×321岁结婚并搬走。董x51972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此,但和父母分开过。董×41982年结婚,婚后两头跑,负责照顾父母。1980年,董×4和父母一起出资出力,把老北房拆除,北挪,重新打地基,建了五间北房,北墙是双墙,起脊的。南房东边的过道和两间房子在之前早就没了。1980年建房时董x5住在东屋,没有就北房建设出资,但是也出力帮忙了。1995年,董x5夫妻拆除东西屋,在原东西屋的位置盖了五间北房,也就是田×所交示意图中北数第二排北房,红砖起脊瓦房。当时董×2工作两年了,具体是不是出资出力,不清楚。2000年4月董x5因车祸过世,获得一笔赔偿款,田×用该钱另建东西房,并在南侧建墙。董×2好像是1999年结婚。听董x5说,董×2结婚后没有给过家里生活费。钱应该都是分开使用的。如果涉及1980年所建北房五间,我们二人对此享有相应权利。该院其他房屋与我二人没有关系。现在田×、董×1没有地方住,我们享有的份额都给董×1。经审理查明,董x6与王x系夫妻,共生有三个子女,大女儿董×3、长子董x5、二女董×4。董x5与田×系夫妻,生有长子董×2,次女董×1。董x6、王x、董x5已去世,生前均无书面或口头遗嘱。北京市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原系董x6名下宅院,由其全家居住,原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以及南房若干。长女董×3婚后搬离x号。董x5与田×于1972年结婚,婚后居住于x号,但与董x6、王x分开生活。1980年,x号拆掉老北房,保留老东西房,新建北房5间,即现x号北数第一排北房。1982年,董×4结婚并搬离x号。1990年,董x6去世。1995年,田×作为申请人,获批在x号1980年所建北房南侧拆除老东西房并新建起脊红瓦砖墙北房5间,即现x号北数第二排北房。建房时未用老房老料。施工许可证注明:申请时原有房屋5间,申请原因为“三世同堂,大男大女,房屋陈旧窄小”,家庭成员包括在x大队工作的田×、董×2,在x厂工作的董x5,中学学生董×1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王x。建房后,x号形成院内两排北房的格局。1997年,王x去世。同年,董×1参加工作。1999年,董×2结婚,婚后居住x号至今。2000年4月17日,董x5因车祸去世,赔偿金由田×领取。后x号北数第一排北房5间进行了包括换瓦、门窗,墙面刷白等修缮,并由田×对外出租。双方认可租金收入归田×所有。现x号中,除上述两排北房,另新建有其他房屋。庭审中,双方明确仅要求对x号该两排北房(共计10间)进行处理,但对建设投入等情况存在争议。就北数第一排1980年所建北房5间,田×、董×1、董×3、董×4均主张董x6、王x、董×4为房屋建设人,董×2不认可董×4为建房出资出力,但未提交证据;就该房后期修缮问题,田×、董×1称系由田×利用董x5死亡赔偿款修建,但未对其主张的维修及费用支付等情况提交证据,董×2称此次修缮系其夫妻二人与田×共同出资,并提交收条,田×、董×1对收条不予认可;就北数第二排1995年所建北房5间,董×2主张系为其结婚,由其与田×、董x5共同建盖,田×、董×1、董×4、董×3主张该房屋由田×、董x5夫妻建盖,但田×、董×1亦认可董×2结婚前收入交给父母,并用于盖房。另,就所称1995年房屋归其所有,董×2提交结婚喜宴照片等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信、照片、海淀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董×4、董×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在参考其庭前询问意见的基础上对其缺席判决。本案中,x号原系董x6名下宅院。1980年新建x号北数第一排北房5间时,董×4已成年并居住于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田×、董×1、董×4、董×3的主张,确认此次建房董x6、王x、董×4共同出资出力,所建房屋归三人共有,但董×4所占份额较小。董x6、王x、董x5先后于1990年、1997年、2000年去世,三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三人对上述房屋财产的相应利益依法由董x6、王x法定继承人董×3、董×4以及董x5的法定继承人田×、董×1、董×2继承。董×3、董×4自愿将其享有之份额赠与给董×1,本院不持异议。综合考虑原始建房、继承分配、后期房屋修缮等查明事实和双方证据情况,本院确认,x号北数第一排北房5间应由田×、董×1、董×2共同所有,且董×1所占份额较大。董×2主张x号北数第二排1995年所建北房5间归其所有,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其他当事人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董×1、董×4、董×3虽称上述房屋由田×、董x5夫妻建盖,但田×、董×1亦认可董×2婚前收入交给父母并用于盖房,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房屋由田×、董x5、董×2共同建盖,董x5去世后,其份额由田×、董×1、董×2依法继承,即,x号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现应由田×、董×1、董×2共同所有,但董×1所占份额较少。因该地区面临北部新区改造,田×、董×1、董×2对x号上述房屋之权利仍以共同享有为宜,故本院对权利份额不做细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五间由田×、董×1、董×2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田×、董×1各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董×2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