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吕顺平与吕顺田、田爱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顺平,吕顺田,田爱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吕顺平。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顺田。系原告之兄。被告田爱芬。系被告吕顺田之妻。委托代理人吕超,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原告吕顺平诉被告吕顺田、田爱芬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吕顺田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顺平诉称,他与被告曾共同出资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共同出资添置了土地附属物,办理了土地证照手续。后该土地被征用,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采取打包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款全部由被告支取。他要求被告分得此补偿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249.5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吕顺田、田爱芬辩称,本案应属拆迁补偿纠纷,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所诉证据《土地使用权共有说明》书,系原告伪造,并不是双方协商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土地使用权共有说明》书中载明的土地面积,小于实际补偿的面积,多出部分土地的补偿费,原告无权分得;3、他支取的499万元补偿款中包括房产补偿,所补房产均由他出资建设,此款项原告无权分得。4、他对补偿的土地与房屋的管理尽了主要义务。支取补偿款后,他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100万元。经审理查明:1、1994年4月,为响应当时养殖业号召,昌乐县城南街办七里沟村民委员会提供给原告位于昌高路西土地一块,用于奶牛养殖,经有关部门备案,原告交纳了相应土地使用费用,办理《征用地协议书》,费用单据原告持有。2、199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吕顺田共同协商,将该土地开设昌乐县华通拉链有限公司,用于拉链生产。该公司,经双方协商办理了私营业注册登记。原告提供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原告及被告吕顺田各15万元。3、2003年,昌乐县华通拉链有限公司改建昌乐东平皮革厂,经营皮革生产。原告与被告吕顺田共同出资,对原来的场地及厂房进行了改建、扩建。该厂并未实行规范生产。4、在昌乐县华通拉链有限公司改为昌乐县东平皮革厂期间,原厂地曾用作水泥预制厂、煤炭经销处等场所使用,由双方共同管理、包括对外出租。5、以上各阶段的经营管理,双方未记载书面帐务。原告持有大量各阶段经营期间的相关交纳税、费票据。原告曾以昌乐县华通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加对外诉讼,追回债务人所欠公司债务。在场地整理及厂房建设中,双方共同参入,有时双方的家人也参与帮工。6、2004年12月2日,原告及被告吕顺田使用的土地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手续(证号为:乐国用(2004)第CL573号)),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吕顺田名下,登记面积为:5668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48年3月。原告到土地部门交纳了相关的费用,费用单据由原告持有。7、200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顺田签订《土地使用权共有说明》书载明:原告、被告吕顺田在七里沟村共有土地7120.48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手续费由原告和被告吕顺田二人均担。为防止日后纠纷,特作说明:该土地使用权(包括已办手续土地面积5668平方米及未办手续的面积1452.48平方米)由原告和被告吕顺田二人共有。任何一方为此土地办理抵押等事宜时,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该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被告吕顺田保存,原告持有该证的复印件。8、上述土地,因征用拆迁补偿,原告及被告吕顺田共同协商提议,到有关部门反映主张过权利。2013年5月上旬,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打包的方式核定补偿款项为499万元,有关部门落实补偿方案,该款由被告吕顺田支取。2013年6月9日,被告吕顺田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0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吕顺田主张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用地协议书》,昌乐县华通拉链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原告持有的各种税、费票据,乐国用(2004)第CL57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款项的银行打款凭条,出庭证人吕某(系原告之哥,被告吕顺田之弟)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被拆迁土地之上的附属物是否为原、被告共有;第二个是被拆迁土地是否为原、被告共有。对此,本院认为:1、1994年4月原告取得原土地始至2004年12月3日该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期间,该土地面积不断扩大。随着经营的实际需要及该土地的厂名不断变更,原告与被告吕顺田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不断新建及扩建,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即实际管理、经营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吕顺田,此事实通过昌乐县华通拉链有限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及原告法庭之上出示的大量交税、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吕顺田的共同经营、管理行为,具有明显的个人合伙性质。该土地之上的附属物符合共有的法律物征。因双方没有帐务记载,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共同管理、经营者,或双方份额不等的情况下,应认定地上附属物均份共有。2、被拆迁补偿的土地,是在双方原使用的土地基础上而来,虽土地手续登记在被告吕顺田名下,但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共有说明》,是在土地登记以后原、被告进行了再约定,其明确约定了该土地(包括未登记范围内的部分)归双方共有,双方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被告虽对该证据的来源持怀疑态度,但根据相关证据适用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共有说明》书为书面证据,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的前提下,该证据应认定有效证。该证据,是双方对登记在被告吕顺田名下的土地享有和处分权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顺田享有等额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因共有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原告享有对被拆迁土地之上附属物等额民事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吕顺田的书面约定,原告亦等额享有被拆迁土地的民事权利。该土地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合伙财产,由双方均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有相应的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所诉两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顺田、田爱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顺平应得的地上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合计1495000元(应得2495000元,扣减已付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0元,原告负担13800元,两被告负担129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400元,两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