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城郊乡郑庄**号。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蔡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和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铲车清理施工现场,因涉嫌犯罪铲车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出资18万元新买一辆夏工牌铲车先由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去商丘市挑选铲车,原告筹备现金,通过原告的母亲将18万元购车款交给了被告,当天铲车购回,由被告使用。2011年9月30日被告的铲车被退还,被告没有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新铲车返还给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返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8万元的夏工牌铲车一辆或现金18万元。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所扣铲车系原告的父母为了弥补被告的损失而出资购买,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孙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休资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主休若适格,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的铲车清理施工现场,因涉嫌犯罪铲车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2.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的铲车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3.虞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的铲车被虞城城县公安局退还;4.虞城县公安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出资18万元新买一辆厦工牌铲车先由被告使用,待被告的铲车要回后再将新铲车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去商丘市挑选了铲车,是原告筹备现金,通过原告的母亲将18万元购车款交给被告,当天铲车购回,由被告一直使用;5.证人证言4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售楼部拿现金18万元,用于购买铲车,该款当天已交到被告手中并买回铲车,2011年9月30日被告的铲车要回后被告没有将原告出资购买的铲车返还给原告。6.证人孙共祥(原告的父亲)和赵某某(原告的母亲)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均证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即使被告称是自己出钱买的铲车也由原告负责给被告要回铲车”。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说内容并不真实,是孙掊林的父母让原告去推的房子,而不是孙某某让推的房子,原、被告也不认实。原告起诉的铲车是孙某某的父母为了弥补被告被拘留一个月及扣押铲车而送给被告的,自己在公安机关所说的这内容并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再要求张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对证人孙某某和赵某某出庭所证内容没有再提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孙某某租赁被告杨某某铲车清理施工现场,因涉嫌犯罪,被告的铲车被虞城县公安局扣押,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出资18万元新买一辆夏工牌铲车先由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去商丘市挑选铲车,原告筹备现金,通过原告的母亲将18万元购车款交给了被告,当天铲车购回,由被告使用。2011年9月30日被告的铲车被退还,被告没有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新铲车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租赁被告杨某某铲车被扣留,原告出钱购买了一个新的铲车供被告使用,被告的铲车被放回后,被告还一直扣留原告的铲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铲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出资购买的厦工牌铲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蔡 威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