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李某某、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谢云一,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李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云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受刘某(音,另案处理)指使,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胥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和刀具,到邛崃市王府井街74号店铺门口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邛崃市宝林镇一小地名叫阴山的山沟。之后周某某、周某、李某某、吴某某及胥某等人用拳脚和钢管、带刺藤条对被害人高某某全身多处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右下肢损伤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4月26日18时许,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分别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26日18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到邛崃市宝林镇宝塔8组被告人周某家中将被告周某抓获。以上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李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胥某的供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吴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李某某、吴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李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作用、地位,被告人吴某某不属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