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赖某某,男,阳春市春城人。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珊颖,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某某,女阳春市春城人。原告赖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儿子赖某出生。由于结婚前相识时间很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2013年农历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竟然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赖俊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l000元抚养费。被告严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这一起诉不是事实,而是于2010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的。二、原告诉称“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一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成亲至今没有争吵过,只不过是有时会为家庭锁事顶下嘴。刚结婚不久,被告为搞好家庭经济在春城***卖猪肉,原告在家提饭给被告。被告怀孕后由原告卖猪肉,被告在家做家务及提饭给原告。原告卖了一段时间猪肉就不卖了,和被告商量想经营卖门的店铺,这样被告于2011年4月份左右向自己父亲严某借款2万元和原告在***厂侧经营一间卖门的店铺(这2万元借款至今末还),每天被告在家做好家务然后提饭给原告,又帮手打理店铺的生意,被告如此操劳直至儿子出生前。儿子出生后二个月内,被告在家照顾儿子及做家务;儿子二个月大后,被告又带儿子去店铺帮手打理店铺的生意,每天也是被告在家做好家务然后提饭给原告。2012年年初,被告和原告搬铺到河西,被告既要照顾儿子又要打理店铺的生意。总之,被告所做的一切都是为家庭着想及儿子以后有一个美好的将来。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婚后建立起了浓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出现破裂,更不存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这一诉讼请求是依法不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赖某,现由被告严某某抚养。原告称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结婚前相识时间很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赖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答辩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儿子赖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儿子赖某年纪尚幼,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虽然原、被告会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做到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赖某某请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原告赖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健雄王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