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147号原告吴×,女。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男。委托代理人戚连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诉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刘超、杨晓波,被告贺×及委托代理人戚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诉称,我与贺×于2002年5月认识,后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美国发展,到美国后不久贺×因事业等原因回国。而此时,我已经怀有身孕,贺×将我一人留在美国独自生活并生产。女儿贺XX出生后,我带着女儿回国。此后尽管一家团圆,但双方之间已渐行渐远,两人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贺×曾多次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贺×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且从2012年开始,贺×不断对我及家人进行恐吓、威胁和滋扰,甚至带领其亲属在女儿学校门口对我进行殴打以阻止我看望女儿。现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贺×离婚,女儿贺XX由我抚养,贺×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西里二区14号楼2层1单元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同意向贺×支付适当的房屋折价款,但该房的首付款是我父母支付的,且该房产的大部分贷款是我父母偿还的。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我家人借款共计3242000元,应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予以偿还。另外,我与贺×均为股东的X公司,以及贺×名下的Y公司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贺×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女儿贺XX由我抚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要求吴×支付离家后至今的子女抚养费10万元,对于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西里二区14号楼2层1单元X室的房屋归我所有,我可以给予吴×适当补偿。要求依法分割吴×对Z公司持有的股权及收益,要求依法分割X公司、Y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吴×主张的共同债务3242000元不存在,并由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吴×与贺×相识,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4日,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生一女,名贺XX。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14号楼2层1单元X的房屋,吴×与贺×均认可现房屋价值为750万元。吴×主张该房屋首付款与大部分房屋贷款均系其父母出具,向本院提交了予以佐证。贺×对于吴×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上述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贷款也是双方共同予以偿还。吴×主张贺XX从小一直由她带大,贺XX由其抚养更加有利于成长,向本院提交了证书、证明、病历、律师调查笔录、网上打印件、照片、视听资料、短信、信予以佐证。贺×对于证书、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明、律师调查笔录、网上打印件、视听资料、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辩称贺XX从小一直由贺×的母亲带大,贺XX的三奶照顾的也比较多,且自起吴×离开家后对于贺XX未尽抚养义务,贺XX由其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短信、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博士证书、网上打印件、邮件、外交学院毕业证书、通话记录、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2012)石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2011)二中民终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吴×对于照片、人身保险合同、证书、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网上打印件、邮件、短信、信、证人证言、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主张其与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其家人借款324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存(取)款回单、借款人为吴×的借条、备忘录、律师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辩称其收到的汇款系帮助吴×父亲任法定代表人的H公司摆脱困境之后所得的报酬。吴×未就上述汇款均系双方共同借款一节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2010年2月9日,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Y公司,股份数为50000股,对价50000美元。2010年3月8日,以贺×为法定代表人的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贺×与吴×分别出资,各占该公司50%股份,后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吊销。吴×Z公司出资28万元,占公司持股比例为14%。吴×购买了中信证券的理财产品“中信股票精选”,产品总值378122.84元。吴×主张其持有黄金价值166400元,并称该黄金系向他人借款购买,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吴×主张贺×处持有价值251095元的黄金,贺×辩称其手中持有的8万元的黄金系送给孩子的生日礼物,对于吴×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贺×曾在婚姻存续期间投保了平安健康保险,保险费为3893元,保险期间为1年。吴×投保了美国友邦保险,其中编号为A114798732的保险合同每年保险费为1900元,编号为A114907426的保险合同每年保险费为380元,编号为A114798729的保险合同每年保险费800元,编号为A114735847的保险合同每年保险费650元,编号为A114798716的保险合同每年保险费1000元。贺×建设银行尾号为7205的账户内余额为438.36元。吴×每月收入8000元。贺×年薪40万元。吴×主张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贺×辩称吴×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与辩称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工商企业信息、人口记录证明、证书、证明、病历、律师调查笔录、网上打印件、视听资料、公司注册证明、备忘录、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存(取)款回单、借条、照片、短信、人身保险合同、发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博士证书、通话记录、信、证人证言、(2012)石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收入明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2011)二中民终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书、中信证券账户余额对帐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营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与贺×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教育程度与经济状况,从有利于女儿贺XX身心成长的角度考虑,贺XX由贺×抚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贺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14号楼2层1单元X的房屋系吴×与贺×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75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吴×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大部分贷款均由其父母支付,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女儿贺XX由贺×抚养,本院判定上述房屋归贺×所有,由贺×向吴×支付房屋折价款375万元。吴×购买的产品总值为378122.84元的中信证券理财产品“中信股票精选”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吴×所有,由吴×向贺×支付189061.42元。吴×持有的价值166400元的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吴×所有,由吴×向贺×支付83200元。吴×主张该黄金系向他人借款购买,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贺×辩称其持有的价值251095元的黄金系送给贺XX的生日礼物,属于贺芊羽所有,本院不予处理。贺×投保的平安健康保险与吴×投保的美国友邦保险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扣除吴×应一次性向贺芊羽支付的抚养费24万元,贺×应向吴×支付3237738.58元。贺×名下的Y公司、吴×在Z公司享有的股份以及贺×与吴×均出资的X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上述财产分割情况以及便于执行的状况,上述财产均归各自名下所有。吴×主张其与贺×曾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家人借款324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存(取)款回单、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吴×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主张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贺×辩称吴×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与辩称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于双方的上述主张与辩称均不予采信。贺×要求吴×支付离家后至今的子女抚养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与贺×离婚。二、吴×与贺×之女贺XX由贺×抚养,至贺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吴×支付一次性抚养费二十四万元。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十四号楼二层一单元X室归贺×所有,贺×向吴×支付房屋折价款三百七十五万元。四、吴×名下的中信证券理财产品“中信股票精选”归吴×所有,吴×向贺×支付十八万九千零六十一元四角二分。五、吴×持有的黄金归其所有,吴×向贺×支付八万三千二百元。六、贺×投保的平安健康保险与吴×投保的美国友邦保险归各自所有。七、贺×名下的Y公司归其所有,吴×在Z公司享有的股份归其所有,贺×与吴×在X公司各自享有的股权归各自所有。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向吴×支付三百二十三万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五角八分。八、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七百零二元,由吴×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一万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贺×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七百零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