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鹏宇诉胡友斌、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朱鹏宇,男,200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理人:朱道华,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桂萍,系原告之母。被告:胡友斌,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傅梅玲,园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鹏宇诉被告胡友斌、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道华、张桂萍,被告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胡友斌驾驶皖BY81**轿车沿芜湖市宇润人才公寓宇润幼儿之家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润幼儿之家门前时,车辆左侧前部与从宇润幼儿之家大门内由北向南跑出的原告朱鹏宇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朱鹏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鹏宇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下段及右足部皮肤挫裂伤,共计住院51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照顾。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友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宇润幼儿之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朱鹏宇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被告人胡友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155.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胡友斌驾驶证,皖BY81**轿车行驶证,被告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皖BY81**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三名被告主体均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胡友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鹏宇无事故责任。4、原告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9月12日因本起事故受伤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出院情况。5、原告父亲朱道华2012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父亲朱道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损失情况。6、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7、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收费划价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8、轮椅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轮椅998元的事实。被告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则上应由一人护理。2、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其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胡友斌汇款10000元及766.30元的凭证。被告胡友斌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胡友斌驾驶皖BY81**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芜湖市宇润幼儿之家幼儿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幼儿园门前时,车辆左侧前部与从该幼儿园大门内由北向南跑出的原告朱鹏宇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朱鹏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鹏宇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下段及右足部皮肤挫裂伤,共计住院52天。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友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宇润幼儿之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朱鹏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胡友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朱鹏宇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尤其加强创口护理,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后续治疗;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轮椅费用为9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分别向被告胡友斌汇款10000元及766.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2天=1040元;2、营养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出院医嘱等情形,酌情认定加强营养期限为102(52+50)天,故营养费为20元×102天=2040元;3、护理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出院医嘱等情形,酌情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02(52+50)天,故护理费为80元×102天=8160元;4、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10%=42048元;5、精神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年幼的原告受伤,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父母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鉴于这一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998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615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向原告朱鹏宇支付10000元医药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被告胡友斌的10000元及766.3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友斌将该汇款用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鹏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586元;二、驳回原告朱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66元,由被告胡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