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方财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祖洪国、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财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祖洪国,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521号原告:方财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该公司员工。被告:祖洪国,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方财有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祖洪国、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财有委托代理人石报春,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被告祖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21时23分,祖洪国驾驶沪B***(牵引)、沪E***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宣城市区滨湖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响山路时与方财有驾驶的无号“雷鹰”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财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祖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财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财有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骨盆骨折;左大腿碾压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9月25日,方财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需护理叁个月。2013年1月30日,方财有伤情、二次手术经鉴定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骨盆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及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二次手术拆除骨盆骨折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在治疗过程中,祖洪国支付了医疗费76063.97元、公估费500元。祖洪国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各两份,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第一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或免赔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811.176元[医药费89563.97元+8000元+185元=977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6天=1520元、营养费20元/天×181天=3620元,以上三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80%,即86311.176,护理费50元/天×181天=9050元、误工费117元/天×225天=26325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20年×35%=147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5年×35%÷3人=8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600元、公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告祖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财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及被抚养人情况;6、用工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项目部从事水电工岗位,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7、宣城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三期的天数;8、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8000元及二次手术后的三期情况;9、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鉴定费用;10、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11、公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公估费500元是由被告祖洪国垫付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期应为150天*80元/天,护理期应该是住院期间加上二次手术的休息期,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应该是0.31;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家庭结构情况,抚养费无法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治疗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治疗终结时才可以评残,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偏高。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祖洪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所述其垫付费用的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被告祖洪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财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6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用人方是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误工证明没有日期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误工损失无法认定;证据7中医嘱不合理,一般护理期和误工期不应该是一致的;证据8可以看出没有治疗终结,应该在终结后进行评残,十级伤残在未治疗终结时鉴定的,不一定准确,二次手术费过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11与原告无关,应由保险公司与祖洪国直接结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祖洪国对原告方财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方财有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方财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其工资标准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确定,即日工资109.37元;证据11系被告祖洪国垫付的出险代查勘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21时23分,祖洪国驾驶沪B***(牵引)、沪E***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宣城市区滨湖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响山路时与方财有驾驶的无号牌“雷鹰”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财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祖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财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财有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骨盆骨折;左大腿碾压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环指指间关节脱位;左枕部头皮挫裂伤。经治疗,方财有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需护理三个月。2013年1月30日,方财有伤情、二次手术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骨盆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及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二次手术拆除骨盆骨折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在治疗过程中,祖洪国垫付了医疗费76063.97元、公估费500元。祖洪国所驾驶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沪B***投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沪E***挂投保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0229.29元[医疗费101603.97元(医药费89748.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6天=1140元、营养费15元/天×181天=2715元)、护理费40元/天×181天=7240元、误工费109.37元/天×196天=21436.52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20年×31%=130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公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祖洪国驾驶机动车(挂靠在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财有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财有要求被告祖洪国、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祖洪国作为肇事者,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是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保额分别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确认原告方财有的损失为280229.29元,其中医疗费101603.97元,由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财有医疗费2万元,余下医疗费81603.97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方财有自行承担30%(24481.12元),被告祖洪国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57122.7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祖洪国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57122.78元应由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财有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公估费等损失178625.32元,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财有各项损失255748.10元(20000元+57122.78元+178625.32元),祖洪国垫付了医疗费76063.97元、公估费500元,合计76563.97元,原告方财有应予以返还,由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祖洪国,综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财有各项损失179184.13元,赔付被告祖洪国76563.9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情况,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其他抚养人情况,抚养费无法计算,暂不予支持。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医嘱建议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英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财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财有各项经济损失179184.1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祖洪国各项经济损失76563.97元;三、驳回原告方财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祖洪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时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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