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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建华诉李延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陈桂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李延顺,李荣红,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陈桂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唐建华,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顺,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李荣红,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法定代表人杨银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佐中,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0094-7。负责人李诚,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桂建,男,1977年7月9日生,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华诉被告李延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陈桂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以李荣红为川eam249号车辆之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追加李荣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刘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岗、被告李延顺、李荣红、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佐中,何胜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被告陈桂建到庭参加了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华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延顺驾驶法定车主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am249号小型轿车从叙永方向驶往古蔺方向,20时19分许,行驶至省道309线131km+700m交叉路口左转驶往叙威煤矿时,与古蔺方向驶来的被告陈建桂驾驶的川ax2z8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驾驶人李延顺、乘车人唐建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372.84元,其中15165元系被告李延顺垫支,原告自行垫支1207.8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389.84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李延顺、李荣红与陈桂建按主次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陈桂建之承保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另,川eam24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荣红,如超出保险限额的责任由李荣红承担。被告李荣红辩称:同意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的观点,我是川eam249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在震东卫生院垫付了280元检查费,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垫付了15165元医疗费,共计15445元(原件我已交到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将该部分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李延顺辩称:同意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的观点,且我只是驾驶员,雇主为李荣红,应由保险公司和雇主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桂建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我自己修车垫支的费用,我另案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与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平安四川分公司无涉。原告请求标准过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基本医疗,对续医费3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原告受伤后的15165元医疗费已有李延顺支付,可由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索赔,与原告无关,原告之伤残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由陈桂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李延顺驾驶实际车主为李荣红,登记车主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的川eam249号小型轿车从叙永方向驶往古蔺方向,20时19分许,行驶至省道309线131km+700m交叉路口处左转驶往叙威煤矿时,与古蔺方向驶来由陈桂建驾驶的川ax2z8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川eam249号车驾驶人李延顺,乘车人唐建华、谭传凤及川ax2z87号车驾驶人陈桂建,乘车人梁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延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桂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建华、谭传凤、梁建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唐建华于受伤当日经叙永县震东乡卫生院检查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嘱住院前一周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被告李荣红在唐建华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用15445元。原告唐建华于20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建议到上级医院做固定义齿修复,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自行垫支门诊费1207.84元。2013年2月20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以泸永宁(2013)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唐建华伤残十级、评估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eam249号车系李荣红挂靠于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处经营之车辆,驾驶人李延顺系李荣红所雇请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川ax2z87号车车主为陈桂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单上落款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公章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查明:唐建华自2005年11月起在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承运人保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的泸永宁(2013)临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建华与威远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出院证、病情证明、病历记录复印件、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单上落款名称与公章不一致的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当庭表示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唐建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吻合,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原告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用:15445元(李荣红垫支);因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建议到上级医院做固定义齿修复,门诊随访”故对该原告唐建华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1207.84元票据(唐建华垫支),本院依法采信,所以,医疗费用合计为1665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元/天=850元。3、护理费:(7天×2人+78天×1人)×60元/天=5520元。4、误工费:原告唐建华提供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47元;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医治、疗养期间没有上班,没有工资收入;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85天且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再结合原告的受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15天,共计误工10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47元/天×100天=1470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精神抚慰金: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7、续医费:因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做固定义齿修复”,故唐建华之伤必然产生续医费,该续医费经泸永宁(2013)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评估为“续医费3000元或据实计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发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036.84元。本案其余二伤者李延顺、谭传凤未同时起诉,但谭传凤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称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其放弃的份额由唐建华优先受偿,根据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案在交强险中预留33.3%的份额,故本案原告唐建华应从交强险限额之66.7%中受偿,即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交强险项下80040的范围内受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受偿6670元(含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项下受偿64534元,其余损失也即医疗费用13832.84元,因被告李延顺与被告陈桂建所负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依法由李延顺承担70%的责任,陈桂建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此,川eam249号车承担9682.988元,川ax2z87号车承担4149.852元。因李延顺驾驶川eam249号车的行为受雇于李荣红,故应由李荣红承担李延顺之侵权责任,而李荣红所有的川eam249号车挂靠于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对外具有物权的公示性,故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应对该车所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延顺不承担赔偿责任,川eam249号车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足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但该险种的性质不同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陈桂建承担的4149.852元,因其购买有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对该特别约定所涉的非基本医疗与基本医疗的比例举证,本院酌情认定非基本医疗占医疗费用的比例为10%,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3735元,被告陈桂建承担415元。上述费用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建华65432元,支付李荣红57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唐建华3735元;被告陈桂建应赔偿原告唐建华415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华65432元,支付被告李荣红57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华3735元;被告陈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华415元;驳回原告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唐建华承担260元,被告陈桂建承担513元,被告李荣红承担1197元,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在李荣红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