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至2007年2月初,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木江村的徐某信、李甲等人因故与白沙镇檠田村人发生纠纷。2007年2月16日8时许,徐某堂送其外婆回白沙木江村家,当徐某堂转回走到木江村木江桥时被陈某某等人拦住。随后,徐某信、李甲亦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某见到徐某信、李甲后即将两把不锈钢水果刀交给两人。徐某信等人持刀向徐某堂索要医药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斗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信、李甲(均已判刑)、陈甲(另案处理)等人围住徐某堂进行殴打。徐某信、李甲等人分别用刀、或拳脚对徐某堂的腿部和背部乱砍乱打,致使徐某堂重伤倒地不起,被告人陈某某及徐某信、李甲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堂因伤势过重,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堂系因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左腘窝部造成腘动、静脉离断致急性出血休克死亡。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贺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的徐某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同案的李生亮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处上述两同案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113元。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信、李甲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贺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甲、陈乙、徐甲、徐乙、徐丙、潘某、陈丙、李甲、李乙、徐丁、徐戊、欧某某、李甲、李甲、李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尸检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系从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审 判 员 黄常春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