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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覃朝欢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朝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朝欢,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朝欢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朝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朝欢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西一巷13号“朝欢棋牌室”内,以接香港“六合彩”特码形式聚众赌博,从中获取暴利。经查实,被告人覃朝欢从2013年5月至案发时,共收取“六合彩”码单赌资约284153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朝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朝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朝欢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路西一巷13号“朝欢棋牌室”内,通过接收参与香港“六合彩”特码赌博人员报来的码单,再将所接收的码单报给庄家的方式,从中获取10%赌特码或3%赌波色、单双等的“水费”。同年8月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接收赌单的覃朝欢当场抓获,并收缴了码单、汇总单和部分赌资,后被处以罚款500元、追缴非法所得35000元。经核实,被告人覃朝欢先后收取了44期“六合彩”赌码单,赌资累计为284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朝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六合彩”报码单、汇总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查处经过、证据保全清单、中国联通综合信息查询表、来宾桂中农业合作银行多笔交易查询详单、指认照片、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本院(2005)兴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樊某权、蒙某轩、马某冶、蓝某妹、谢某诗、卢某雪、陆某生及卢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朝欢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吸引他人购买“六合彩”特码的形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朝欢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覃朝欢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覃朝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覃朝欢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朝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10000元,余下的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家联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