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孙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鲁GVD1**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涝线港上镇万亩草莓基地路口处,与前顺行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XX主动到港上派出所报案,在事故现场被带往郯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5日,孙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XX的原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XX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XX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孙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兰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