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市区信用社与林州市三新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广,该社职员。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顺。被告申向军,男,1971月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为月息8.37‰,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被告申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8月19日被告申向军签订保证合同。截止2012年8月10日,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0461.55元。请求:1.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8月10日下欠的利息为50461.55元);2.被告申向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3、保证合同1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8.37‰,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计收利息;被告申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383564.8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8月19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申向军签订合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申向军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向军作为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申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83564.8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申向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申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