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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静、张亮与被告王国丰、沈阳市大东区赢润润啤酒经销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静;张亮;王国丰;沈阳市大东区赢润润啤酒经销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5号原告:潘静。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丰。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赢润润啤酒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大**辽沈二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L2799835-2。负责人:杨秀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465398-3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文会街**3-5-1。原告潘静、张亮与被告王国丰、沈阳市大东区赢润润啤酒经销部(以下简称“赢润啤酒经销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委托代理人刘博、原告张亮、被告王国丰、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国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静、张亮诉称:2013年7月24日15时被告王国丰驾驶辽AJ8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1号路口时,与张振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生2013年7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死者张振生是城镇户口,年满54周岁。原告潘静是死者张振生的妻子,二人有一婚生子原告张亮,张振生父亲张永兴2006年2月10日去世,母亲孙桂芝于2004年1月4日去世,张振生无其他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丰垫付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主张10天,潘静是泰克亚特公司职工,月收入2200元,张亮是职业卫生技术咨询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杜雅连是思创通用电器职工,月收入3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是外地亲属到沈来住宿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9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337元、交通费1581元、车辆损失900元、住宿费4600元、复印费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丰辩称:肇事经过情况属实。肇事时被告王国丰是正常行驶,死者闯红灯、走机动车道,对于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国丰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肇事时司机,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丰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辩称:同被告王国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中未认定,我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计算,且不应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及物价部门定价,故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15时28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1号路口被告王国丰驾驶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振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振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分叉路口,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王国丰驾驶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及张振生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致使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张振生被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年满55周岁,支付医疗费12689元。原告潘静是张振生配偶,原告张亮是张振生与原告潘静婚生子,张振生无其他近亲属。张振生是城市户口,产生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丧葬费21251.5元。办理丧葬事宜有三人分别是:原告潘静是泰克亚特通用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200元;原告张亮是辽宁万益职业卫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杜亚莲是沈阳思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200元。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00元、复印费50元、修车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丰是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万元。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为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报告、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本,孙桂芝、尸检记录、张永兴死亡证明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被告王国丰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收条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分叉路口,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王国丰驾驶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及张振生驾驶电动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致使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在本案被告。依据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本案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或其他存在过错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王国丰在此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国丰是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民事责任。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营运,对被告王国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为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辽AJ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国丰承担赔偿,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支付医疗费12689元(被告王国丰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6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张振生因此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21251.5元(被告王国丰垫付2万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5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主张三人分别是:原告潘静是泰克亚特通用电气(沈阳)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200元;原告张亮是辽宁万益职业卫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杜亚莲是沈阳思创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2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共误工费1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依据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943元(2200元÷30天×10天+3400元÷30天×10天+3200元÷30天×1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是合理费用,属于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地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0元。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张振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修车票据对修车金额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修车费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5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持,是直接损失,且提供票据佐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国丰赔偿,被告赢润啤酒经销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4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静、张亮医疗费106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王国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静、张亮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静、张亮丧葬费1251.5元(21251.5元-2万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王国丰垫付丧葬费2万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静、张亮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静、张亮误工费2943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静、张亮交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静、张亮修车费900元;十、被告王国丰赔偿原告潘静、张亮复印费5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赢润润啤酒经销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国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