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阜城县阜城镇对寨村,农民,住本村。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11966********,汉族,文盲,河北省阜城县古城镇崔枣杭村人。2013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车某某及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在阜城县泰华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车某某被崔某某用工地上的木方打致轻伤。原告人车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1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内容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请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在阜城县泰华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车某某被崔某某用工地上的木方打伤,在阜城县医院住院9天,经鉴定车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杜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质证证据:阜城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哈励逊医院、阜城县医院收费票据9张(医疗费共计5201.13元),门诊病历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车某某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故车某某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医疗费5201.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原告人车某某经济损失共6201.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