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晶等诉上官彩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董兰兰,上官彩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58号原告赵晶,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董兰兰,女,1990年2月15日出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彩福,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原告赵晶、董兰兰与被告上官彩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董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梅,被告上官彩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董兰兰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商铺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某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开业起算至2013年8月27日,年租金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并采购商品入场上货准备销售。但该市场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开业,后承诺2012年12月份开业,也未开业,又承诺2013年3月份开业,并且被告和市场通知原告必须上春夏新款,原告又采购了一批春夏新款服装,但3月份又未开业,又承诺5月份开业也未开业。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是为了商业经营,但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产权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正常营业,因此造成原告的货源积压,给原告造成了成本损失和利润损失。这期间,商户们对市场意见都非常大。市场管理层多次表示各商户的营业执照他们在积极协调办理中,但至今原告的营业执照也未办下来,原告也无法正常营业。被告作为经营场地的提供者,却无法提供经营场地的相关手续让原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辞。现原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正式退出涉案商铺,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年租金4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48000元、装修费损失3000元、货物积压及利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3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官彩福辩称,我是经过万容天地市场同意才把摊位出租给原告的,租金43000元,租期为1年。签完合同我就把摊位交给原告了,全都是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的。我们双方是有合同约定的,原告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这是个新的市场,初期可能生意不是很好,但是不应当成为退租的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上官彩福作为乙方与甲方万容天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上官彩福承租该公司经营的某场地,租期20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协议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租赁合同起始日期以大厦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甲方承诺实际开业日期不晚于上述约定开业日期15天;乙方认租后,需自主经营,场地转让应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合同过户手续的,乙方不得私自将本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不予承认。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的,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并与受让方到甲方指定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2年8月21日,上官彩福(即甲方)与董兰兰、赵晶(即乙方)签订《商铺出租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北京某商铺租给乙方;2、租用时间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租金为肆万叁仟元,先付款后使用;3、乙方在营业期间,有关的工商税收、物业管理、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若被市场等有关部门查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同甲方无关……5、乙方租用期为壹年。期满后乙方要按期迁出。如需续租,应与甲方协商……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为据。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享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协议甲方处下方写有“注,租期从开业时算起”字样。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交纳租金43000元,被告将摊位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撤出摊位,现该摊位已由被告收回。庭审中,万容天地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已在2013年2月27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各商户定于2013年3月2日正式营业。诉讼中,本院至万容天地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商铺出租协议书、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依约将摊位交付原告,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摊位,应视为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仅为经营场地承租人并非市场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并非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此项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市场的营业时间几经变更,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租赁时间从正式开业算起,且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其开业时间,故原告主张市场至今未开业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同意被告转租,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租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其要求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晶、董兰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赵晶、董兰兰共同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元,余款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