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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从仲与张定金、林祥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定金,张从仲,林祥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金。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仲。委托代理人张定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茂秀,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祥芹,成年。系被告张定金之妻。上诉人张定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从仲与被告张定金系本村庄邻;被告张定金与被告林祥芹系夫妻。199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4月25日,原告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800元及利息。后因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定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元的欠条一张,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定金偿付此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林祥芹与该欠款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祥芹偿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从仲欠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定金负担。上诉人张定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于1998年4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1998年至2011年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从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定金欠被上诉人张从仲借款1800元未予偿还,有上诉人张定金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从仲要求上诉人张定金偿还上述借款1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张从仲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定金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定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