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信诺轻纺有限公司与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信诺轻纺有限公司,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杭州萧山信诺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利芳。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莉。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原告杭州萧山信诺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轻纺公司)诉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诺轻纺公司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邦物流公司、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诺轻纺公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4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和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萧邦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萧邦物流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本公司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3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和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司愿意承担,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只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原件及证据真实性。3.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的物价评估报告,未能证实其维修费完全与本案事故相关,我司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只是保险杠和引擎盖刮伤,而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包含了大灯更换及维修9329元和前翼子板修复费用800元,共计10129元,该费用系原告自己导致的损失扩大,我司不予承担。4.对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不予认可,首先,无相关部门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提交车辆到修车厂定损时并非事故发生当天,且定损时未向定损人员提供事故认定书,也未向定损人员说明受损部位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存在欺瞒行为。定损员当时只是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未认可该损失和事故的关联性。故结合事故认定书,我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2349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应扣除2000元,我司只在34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45分许,郭治国驾驶被告萧邦物流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城红线坎山镇大河桥地方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溅起的石子将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大灯、保险杆和引擎盖等处刮伤,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郭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和平安保险番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定损单和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4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萧邦物流公司雇员郭治国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郭治国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萧邦物流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萧邦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平安保险番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萧邦物流公司、平安保险番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信诺轻纺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信诺轻纺有限公司损失104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交纳56元,由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萧山信诺轻纺有限公司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对案件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