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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顾怀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顾怀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德旭,董事长。被告:顾怀雄,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怀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陈昆鹏、代理审判员周家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怀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方向被告派出该塔机的操作人员,被告承担塔机租金及操作人员工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人工工资88500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88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怀雄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公司的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派遣该塔机操作人员,被告承担塔机租赁费及塔机操作人员工资。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塔机租金38500元及操作人员人工费5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已向派出的操作人员全额支付了被告所欠的人工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欠条、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及操作人员,被告在合同终止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怀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弘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顾怀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审 判 员  陈昆鹏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