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齐兰凤与张凤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兰凤,张凤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齐兰凤。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兰凤与被告张凤梅、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张凤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凤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处,撞上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的齐兰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齐兰凤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兰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凤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49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梅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和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第二组,冀D×××××号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凤梅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第三组,邯郸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第四组,1、邯郸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708.03元;2、邯郸市爱康医药有限公司水院路店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330元;3、护理人员邢本河、多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冠县辉力轴承有限公司出具原告齐兰凤和二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4、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够评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50元;7、住宿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到邯郸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44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三组证据,因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师非主治医师,故对该证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关于第四组证据,因无外购药医嘱,故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工资表签名存在瑕眦,故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有异议;交通费用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不能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张凤梅质证,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显示“陪床二人”,与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床一人”的记载相矛盾,因病历系原始记录,所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其他内容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二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系鉴定机构依法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结合本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证据7,住宿费票据非机打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被告张凤梅举证:医疗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00元。经原告齐兰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齐兰凤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车辆损坏的情况(“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梅为原告齐兰凤垫付医疗费9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708.03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22708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支付医疗费22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6月5日受伤至7月19日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5、车辆损失。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6、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70天=2601元。7、护理费。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44天×1人=1635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4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梅驾驶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齐兰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梅应当对其过错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凤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齐兰凤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4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款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34408-10000元)×70%=17086元,原告齐兰凤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34408-10000元)×30%=732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款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2300元-2000元)×70%=210元,原告齐兰凤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300元-2000元)×30%=9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736元保险赔偿款。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元,由被告张凤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即1600元×70%=11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600元×30%=48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32元,被告张凤梅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789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精神补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兰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32元,其中24932元支付给原告齐兰凤,9100元支付给被告张凤梅。二、被告张凤梅赔偿原告齐兰凤鉴定费11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71)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齐兰凤负担134元,被告张凤梅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力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