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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尔明与深圳市兴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尔明,深圳市兴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喜标,谢勉,张波,黄伟斌,梁洪波,林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尔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永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衍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波,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辉,男,汉族。上诉人陈尔明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朱喜标、谢勉、张波、黄伟斌、梁洪波、林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仙桐御景家园(以下简称御景家园)是由深圳市海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开发的商住楼项目。2004年1月1日,海辰公司委托深圳市辰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新公司)进行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7月5日,御景家园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七被告均为业委会成员。2005年10月29日,业委会以投票表决方式召开了第二次业主大会,就是否同意继续聘请辰新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是否同意以招标方式聘请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等事项进行表决,最终以77.7%的票权数通过以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决议。2005年12月,业委会通过招标选聘兴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在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辰公司与辰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后,辰新公司以第二次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不真实、不合法为由拒绝移交物业管理。为此,业委会与辰新公司产生诉讼。2007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业委会要求辰新公司撤离小区、移交小区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并将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新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讼请求。业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业委会成员即陈尔明(主任)、黄伟斌、林玉屏、朱银侠、张波、朱喜标、林进辉、梁红波于2006年4月9日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我方现授权委托谢勉(副主任)为我方代理人,代表我方与深圳市莲花住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即兴源公司前身)签订仙桐御景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方均予承认。”2006年4月10日,业委会与兴源公司签订《仙桐御景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业委会将御景家园委托兴源公司实行统一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2006年4月10日,谢勉代表业委会与兴源公司签订《仙桐御景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根据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小区实际情况,在解决当前小区存在的问题和物业管理权移交过程中所需费用,兴源公司借给业委会(不超过5万元),年内归还。其他款项的借款过程为:1、2006年3月31日,业委会秘书张书轩作为经手人加盖业委会公章向兴源公司出具借条:因金通物业退出我小区的物业管理,原招标押金需退还给金通,因业委会目前没有资金,现从莲花借款壹万元作为退还给金通的押金。2、2006年5月1日,陈尔明加盖业委会公章向兴源公司出具借条:今收到莲花工程配套公司交付律师费用(发回重审)捌仟元。3、2006年5月30日,张书轩作为经手人加盖业委会公章向兴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莲花配套公司人民币贰仟元正用于业委会经费。4、2006年6月30日,张书轩作为经手人加盖业委会公章向兴源公司出具收条:今借莲花配套工程公司现金壹万元人民币用于诉讼律师费和给国房局的函件费。5、2006年7月21日,兴源公司代业委会交纳案件审计费1000元。6、2006年9月14日,兴源公司代业委会交纳律师费4000元。7、2007年4月13日,陈尔明作为经手人加盖业委会公章向兴源公司出具收条:兹收过莲花工程配套公司垫付关于交回物管用房、商业房诉讼、重审缴纳诉讼费壹万伍仟零捌拾陆元。8、2007年8月9日,兴源公司代业委会支付律师费4000元。9、2007年8月16日,兴源公司代业委会缴纳诉讼费15186元。10、2007年9月17日,陈尔明作为经手人加盖业委会公章向兴源公司出具借条:今借莲花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仙桐御景家园用于聘请叶明敬记者维权差旅费,时间为壹年归还,本次支借维权费用共贰万叁仟元正(人民币2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2272元。2008年11月27日,兴源公司向业委会及陈尔明发出《关于归还借款的函》,主张其借给业委会92272元,要求业委会返还本金和利息。2009年2月24日,兴源公司再向业委会及陈尔明发出《专函》,重复上述请求。2009年3月9日,业委会向兴源公司复函,称因兴源公司无法进入小区,业委会没有收入,无法还款,且兴源公司应承担更重的责任。2009年11月16日,兴源公司再向业委会及陈尔明发出《关于再次催促归还借款的函》,坚持其上述理由和请求,并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判如所请。2011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立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兴源公司的起诉。兴源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兴源公司提交的多份借条落款均落款加盖业委会公章,但由于业委会本身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兴源公司起诉业委会成员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至于业委会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在实体审理中作出处理,不影响兴源公司的诉权,据此撤销(2011)深罗法立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御景家园第一届业委会委员是:张波、谢勉(副主任)、黄伟斌、陈尔明(主任)、梁洪波、朱喜标、林进辉、林玉屏、朱银侠。原审庭审时,黄伟斌与梁洪波陈述第一届业委会公章由陈尔明主任持有。2008年11月26日,深圳市莲花住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兴源公司。兴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七被告向兴源公司返还借款92272元及利息损失1601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4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共1100日,并继续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抗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兴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就归还涉案借款首次发出催款函,于2009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发催款函,并于2011年8月18日起诉,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款项性质问题。兴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借条及业委会的复函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属于借款。4、关于被告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兴源公司主张向业委会借款92272元的事实有《仙桐御景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条、发票、收条、催款函、复函、(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予以认定。在业委会与辰新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权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业委会与辰新公司在尚未确定业委会是否胜诉、物业管理权是否移交前,作为业委会委员的七被告未征得法律规定的多数业主同意和授权,擅自签字授权被告谢勉与兴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处理一切事务,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解决物业管理权移交过程中所需费用,兴源公司可借业委会不超过5万元,而在此后的解决物业管理权移交过程中,业委会实际向兴源公司借款92272元,超出了合同约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兴源公司要求七被告在5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5万元部分的42272元,系作为业委会主任的陈尔明负责处理与辰新公司诉讼案件产生,并有其本人或者业委会秘书张书轩加盖业委会公章向兴源公司出具借条或者收条,没有证据证明陈尔明征得其余七被告的同意可以向兴源公司超出5万元借款,故陈尔明作为业委会负责人,应单独向兴源公司偿还借款42272元。因七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占用兴源公司资金损失,依法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诉日,兴源公司主张从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42272元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兴源公司2011年8月18日起诉的次日即2011年8月19日计算。5、关于被告抗辩业委会成员是9人、兴源公司仅起诉7人的问题。因兴源公司主张的债权属于连带之债,兴源公司仅起诉7人,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6、关于被告在复函中提出的因兴源公司未能进入小区产生的侵权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尔明、黄伟斌、梁洪波、朱喜标、谢勉、张波、林进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兴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尔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兴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272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深圳市兴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陈尔明、黄伟斌、梁洪波、朱喜标、谢勉、张波、林进辉连带负担668.3元,被告陈尔明负担564.7元。公告费390元,由陈尔明、黄伟斌、梁洪波、朱喜标、谢勉、张波、林进辉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尔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应由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也从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及诉讼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从事与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相关的民事活动并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最终由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即全体业主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是业委会,依据民事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以业委会作为被告,由业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全体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证据表明业委会的所有借款均用于维护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权益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相关的维权费用,并不存在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事实。业委会进行诉讼等维权行为均是公开进行的,全体业主应当知晓,未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和授权并不代表多数业主不同意授权。没有证据显示业委会进行的诉讼等维权活动及借款行为遭到了过半数业主的明确反对,故应当认定多数业主同意业委会进行的借款及诉讼维权行为。即便业委会存在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也应由业委会委员向业委会和全体业主承担责任,而非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业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业委会或全体业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要求业委会委员承担最终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业委会委员共有9人,被上诉人仅起诉7人,系放弃对另外2人的还款请求权。在此情况下,7名委员不应对该2名委员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原审要求7名委员承担9名委员的还款义务有悖法理。据此,上诉人陈尔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喜标、谢勉、张波、黄伟斌、梁洪波、林进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陈尔明提交的业主授权签名表显示御景花园的业主同意授权业委会行使以下权利:对开发商延迟交楼、擅自占用和变卖业主公共设施等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和投诉;对管理处进行辞退和审计,并实施新的物业管理机构的招标和聘用工作等。2、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多份借条落款均加盖业委会的公章,但由于业委会本身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兴源公司起诉业委会成员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该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除陈尔明外,其他被上诉人朱喜标、张波、黄伟斌、梁洪波、林进辉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罗湖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于兴源公司陆续向业委会出借款项共计92272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书,兴源公司起诉业委会成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陈尔明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定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将业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兴源公司向业委会出借并用于业委会与现有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讼活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委会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并履行相关职责。也就是说,业委会所为的民事行为均应在业主大会授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根据御景花园的业主授权签名表,该小区业主对业委会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就对现有物业管理企业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辞退管理处并招标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问题,未就诉讼及维权费用的筹措方式及来源进行明确的授权。在此情况下,业委会完全可以通过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全体业主筹措资金等方式解决。但业委会却擅自以其自身名义向并非业主的兴源公司借款,超出了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可能导致全体业主的利益损失。况且该筹措资金的方式也并非业委会为解决诉讼及维权费用的唯一途径,因此,该借款应由业委会委员自行负担。陈尔明以借款行为没有遭致过半数业主的反对为由主张全体业主对该借款行为默认同意、所借款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业委会委员共同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仙桐御景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合同》,各业委会委员授权业委会的借款上限为5万元,故业委会各委员应对该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兴源公司仅起诉其中的七人,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各委员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即任一委员都负有向兴源公司足额清偿涉案借款的责任。如债务已得清偿,清偿债务的委员可向包括未列为本案被告的两名委员在内的全体其他委员进行追偿。陈尔明以兴源公司未起诉全部委员为由主张其在未起诉的两名委员范围内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业委会委员授权范围的款项42272元,系陈尔明经手并加盖业委会公章产生,未经业委会其他委员授权,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陈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 来源:百度搜索“”